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6號
CYDV,104,訴,116,2015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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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泓彰
原   告 黃价宏即黃崇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原告與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號、白川段89-51、 89-56、89-55、89-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原告蘇 泓彰、移轉登記所有權24% 予原告黃价宏。⑵兩造共有之上 開土地准予分割。⑶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 給付原告蘇泓彰黃价宏新臺幣(下同) 789,9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 000 號、白川段89-51、89-56、89-55、89-36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37%予原告蘇泓彰、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原告黃 价宏。⑵被告蘇立芳與被告蘇柏銘間於民國97年7月9日就上 開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⑶被告蘇立芳於97年 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原告等人與被告蘇勝乾、邱 蘇美賢蘇立芳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⑸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泓彰新臺幣(下同)479, 150元、原告黃价宏31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3 5頁)。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僅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⑴⑵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351,096元,並以訴之聲 明⑶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併算其價額,故 未核定起訴時訴之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⑴⑵部分,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海棠就坐落嘉 義市○○段 00000號、白川段89-51、89-56、89-55、89-36 地號 5筆土地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然訴外人蘇海棠過世後, 其繼承人就上開 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返還登 記,並請求分割上開 5筆土地。至於原告起訴聲明⑶部分, 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海棠另就坐落嘉義市○○段 00000○ 00000地號2筆土地亦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然訴外人蘇海棠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將○○ 段00000○00000地號 2筆土地用以抵繳稅款,而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取得該 2筆土地所有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連帶賠償 789,950元等 語,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⑶部分,並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蘇立芳與被 告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 為無效;被告蘇立芳於97年 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 不動產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此部分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併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㈢基上所述,關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 2筆土地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9,9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 789,950元。另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立芳與蘇柏 銘間就○○段00000號、白川段89-51、89-56、89-55、89-3 6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上開 5筆土地面積總計為126平方公尺(5+13+53+27+28 =126)、依上開5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及 被告蘇立芳蘇柏銘間就上開 5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5,600元(126× 21,800×1/3=915,600)。
㈣是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總計核定為5,056,646元(10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 定之3,351,096元+789,950元+915,600元=5,056,6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64元 ,尚應繳納16,830元(51,094-34,264=16,83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 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830元,逾期即駁回其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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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