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怡彰
謝翼全
張瑋仁
被 告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原告對被告陳曉霞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郭憲三向原告為前述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曉霞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邀被告郭憲三為保證人 ,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借款期 間為103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6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7 %)加碼6.51%,即以年息7.8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三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等 自103年12月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800,00 0 元未還。依借款契約書第十條規定:立約人若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據此主張「加速條款」要求 被告等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付款,雖屢 經催繳,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等清償債務。(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明 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2 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陳述或 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陳曉霞、郭憲三應共同清償前述債 務云云,惟原告就被告陳曉霞部分請求固屬有理由,但因被 告郭憲三僅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必須於對主債務人即原告陳曉霞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郭憲三為請求,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郭憲三應負無條件 共同清償責任,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18,8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70 元,合計18,99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2人共同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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