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相 對 人 陳德豊
蕭黃月桂
高蕭艷芬
蕭乃嘉
葉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德豊、葉美容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黃月桂、蕭乃嘉、高蕭艷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 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則由本 件相對人陳德豊、葉美容連帶負擔26%,相對人蕭黃月桂 、蕭乃嘉、高蕭艷芬連帶負擔74%;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蕭 黃月桂、蕭乃嘉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以本件相 對人蕭黃月桂、蕭乃嘉未繳納裁判費,而以裁定將其上訴 駁回確定;而前開法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陳德豊、葉美容應連 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7元( 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66,142元×26%=17,197元,元
以下4捨5入);相對人蕭黃月桂、蕭乃嘉、高蕭艷芬應連 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945元(計算方式:第 一審裁判費66,142元×74%=48,945元,元以下4捨5入)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