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何銘鋊
相 對 人 何雅雯
何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21 號執行案件已經與相對人和解,本院103年度587號判決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成年,亦已全部付清,相對人已具 狀撤回前揭執行事件,且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返還擔保金, 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07號提 存書、104年5月5日和解書、104年5月5日民事撤回狀在卷可 稽,並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103年度聲字 第288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0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32 1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04年5月12日返還提 存擔保金同意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