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684號
CYDV,104,繼,68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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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林玉花
兼送達代收人 黃雪梅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林玉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雪梅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王百美之次女、孫女, 被繼承人林王百美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04 年3月2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王百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 00號)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黃林玉花為被繼承人林王百美之次女,為法定繼承 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 林玉花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林王百美除第一 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林玉花已拋棄繼承外,僅 有長子林楷原業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 繼字第482號准予備查在案),【尚有其他子女賀林玉卿、 林玉蘭、林虹雪林麗春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林王百美之其他子女拋棄 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



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雪梅(即孫女部分) 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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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