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嚴鳳緞
聲 請 人 陳品潔
聲 請 人 陳妍汝
聲 請 人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 嚴鳳緞
聲 請 人 陳嘉寅
聲 請 人 陳桃
聲 請 人 陳素貞
聲 請 人 陳玉惠
聲 請 人 陳玉梅
聲 請 人 陳玉女
聲 請 人 陳何市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鳳緞、陳冠宇、陳品潔、陳妍汝、陳何市、陳桃、陳素貞、陳玉惠、陳玉梅、陳玉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人陳嘉寅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欽琪之配偶、子女 生母、兄弟姊妹、姪子,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欽琪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 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76、1140條所明 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欽琪(男,55年11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 之2)於104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嚴鳳緞、陳冠宇、陳 品潔、陳妍汝、陳何市、陳桃、陳素貞、陳玉惠、陳玉梅 、陳玉女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欽琪之配偶、子女、生母、兄 弟姊妹,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並無不合,准予備查。
(二)惟聲請人陳嘉寅為被繼承人陳欽琪之姪子,此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按,依法並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