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0號
CYDV,104,監宣,9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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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謝魏雪鳳
相 對 人 謝文淵 
關 係 人 謝慧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魏雪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監護人。指定謝慧游(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文淵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03年11月26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謝慧游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關係,相對人均 無法回答,及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中 風,損及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 但對叫喚無法回應,亦無法有自發性之言語表達,故相對人 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配 偶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謝慧游與其他二名子女,聲請人 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謝慧游及其他二名子女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謝慧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 之長女,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均表明同意由關係人謝慧游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謝慧游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 文淵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關係密切,且年僅61歲 ,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謝慧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文淵關係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財務狀況



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 情後,認由聲請人謝魏雪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文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魏雪鳳為其監護人,而 關係人謝慧游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淵之長女,既瞭解其財 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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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