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9號
CYDV,104,監宣,7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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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賴瑞龍
相 對 人 賴定行
關 係 人 賴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定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秋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定行之監護人。指定賴瑞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定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父親,相對人自民國57年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殘障 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賴秋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問幾歲稱「不知」,問 聲請人是誰稱「爸爸」,問這是哪稱「醫院,但不知何醫院 」,並回答「有做過工作、撿蛋,但不知一天賺多少錢」, 問是否知現在要做什麼稱「不知」等情。並斟酌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家順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2、3歲發高燒,生活就無法自理,現在只能處理生活 中一些簡單的事,買東西、數學運算完全沒辦法,71年核發 殘障手冊就是重度智障,6月3日智力測驗只有41分,屬中度 最嚴重程度,若40分的話就是重度了,相對人無法為財務管 理,相對人無法了解意思表示之效果,也無法為意思表示, 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譬如我們現在講話這麼久,相對人應該都不知 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賴秋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定行之胞妹,並到場 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定行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定行未婚,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即聲請人則到庭表 示因為自己年歲已高,希望由關係人賴秋琴擔任監護人,有 戶籍謄本2份、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由關係人賴秋



琴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定行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賴秋琴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定行之監護人;又聲請人 係受監護宣告人賴定行之父親,對受監護宣告人賴定行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關係人賴秋琴同意選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監護人即關係人賴秋琴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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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