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黃佩琳
相 對 人 趙玉鳳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嘉義縣政府任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目前呈植 物人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相對人於94年2月16日 經其父趙邦友安排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 家,其父於100年間亡故,目前無家屬得為其處理後續醫療 安置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腦部缺氧,導致深度失智,自我生活照 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沒有溝通能力,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趙邦友任其 監護人一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原監護人即其父親趙邦友已死 亡,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並無配偶或子女,目前與其關係 較為密切者為其胞姐及胞弟,但其胞姐目前去向不明,而其 胞弟因智能障礙經安置於教養院等情,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社工提出報告記載略謂:趙玉鳳目前 意識呈植物人狀態,94年2月由父親送入護理之家長期照護 安置,95年後就無其他親屬探視,曾聯絡同父異母姐姐,表 示趙玉鳳事情與她無關,讓醫院全權處理,之後無法聯繫到 任何人等語;另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訪視後,提出報告略 以:趙玉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由父親委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提供照顧,目前以鼻胃管進食, 導尿管排尿,氣切口輔助呼吸,雙手掌自腕部以下萎縮,雙 腳掌為垂足狀態,雙眼可睜開但無法聚焦,無法言語及回應 呼喊,完全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移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 照顧,趙玉鳳之姐於97年11月2日被通報註記為失蹤人口, 尚無尋獲註記,趙玉鳳之弟居住於臺南之教養院接受照顧, 可自行行走、進食、大小便、穿脫衣物,但無法判斷季節變 化,無法表達意願,大部分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趙玉鳳之父 為榮民,已過世,趙玉鳳無法表達意願,胞姐目前失蹤,胞 弟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均無法就趙玉鳳之監護宣告案件提 供意見,且不適任擔任趙玉鳳之監護人等語,有臺中榮總灣 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社工個案資料轉會表、嘉義縣社會局10 4年6月9日嘉義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原監護人 即其父親已死亡,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未置監護人, 有改定其監護人之必要,然其母亦已死亡,有附於本院95年 度禁字第115號之戶籍謄本可查,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近者 為其胞姐與胞弟,惟其胞姐經調查目前行蹤不明,胞弟則為 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僅有能力自行處理基本生活事務,顯然 均難令渠等負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之重任,故審酌 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由嘉義縣政府任其監護人、嘉義縣社 會局局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 玉鳳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趙玉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