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7號
CYDV,104,監宣,13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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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珍
相 對 人 陳清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 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 ,且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亦將監護宣告事件規定在該法第 四編第十章,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關於聲請 監謢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 ,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 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 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家事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雖設籍在「嘉義縣布袋鎮 過溝下厝1號之1」,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其自配偶陳 黃選死亡後,於101年8月間由聲請人帶至臺北照顧,一直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慈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有電話紀錄可查。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之聲請也是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案卷查閱屬實。綜此可認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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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