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孟毓
相 對 人 許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耀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耀文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耀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車禍後,意識狀況混亂,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照 顧,無法獨立生活,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能回答出生年月日、居住地點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 人於104 年3 月因車禍腦傷,造成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在心理測 驗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能理解部分指導語,但語言表達 能力相當侷限。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9 分,有明顯缺 損,相對人在定向感、工作記憶、注意力及計算能力方面障 礙顯著。在失智量表評估項目上,相對人亦呈現中度失智狀 態,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明顯,故相對 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筆錄 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嘉
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因此,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