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彩紅
相 對 人 黃國名
關 係 人 黃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32年1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因工作意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現 在何處,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眼睛張開,不會看向呼叫 的方向等情,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林叡鴻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認: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 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缺氧性腦病變致 植物人狀態,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 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 ,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相對人有缺氧性 腦病變致植物人狀態,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故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植物 人狀態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醫院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並到庭及具狀 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與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 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有戶 籍謄本2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父親,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母親具狀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