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銘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腶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銘浩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該銀行並未到埸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後 ,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997,542元之無 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聲請本院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 104年3月3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997,542 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4,776元、 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442,62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1,041,59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640,43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501,0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5,66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9,249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9,832元、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84,892元。另債權人 未陳報,惟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112,836元。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 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 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個人餐費及雜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惟並 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然每日餐費約為200元,應屬合理, 且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6,000元 ,准予認列。主張雜支每月1000元為香煙、文具等日用品之 支出,經核香煙600元為無必要支出,其餘雜支每月400元並 不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亦屬合理,仍准認列。2、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4,000元,並 提出收據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從嘉義縣中埔鄉至雲林縣北 港鎮,單程車程約40公里,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聲請人 主張每月交通費4,000元,應屬合理,准予認列。3、通信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通信費600元,並據提出電話 費收據為證,准予認列。
4、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其母葉閏珍,每月支出 3,000元,然查聲請人之母葉閏珍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目前僅57歲,尚難認為無工作能力,又葉閏珍於103年度 有利息所得5,484元,以目前利率推算,應有存款數十萬元 ,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可稽,尚難認為葉閏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又縱認為有扶養之必要,查葉閏珍計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三 名子女,而其餘二名子女依聲請人之陳報每月亦均有約4萬 元之收入,亦不應由債務已生困難之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 主張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
5、水電瓦斯費:聲請人主張住於其母親房屋,每月補賠水電瓦 斯費計4,000元,並據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惟查每二月電 費為589元,水費為265元,有前揭水電收據為證,故每月電 費為295元,水費為133元,合計僅為428元。瓦斯費聲請人 並未提出收據,惟依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為 4,000元,則瓦斯費應為3,572元,以聲請人一人生活,每月 瓦斯費3,572元顯不合理,爰減至1,000元,故聲請人水電瓦 斯費之支出應為1,428元。
6、勞健保及福利金: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762元、健保
費591元及福利金215元,合計為1,568元,有薪資明細表可 證,爰予認列為支出。
7、車貸: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汽車,以母親之名購買汽車,每 月需付車貸9,324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及收款申請書為證, 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爰予認列為支出。
8、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每月薪資之三分 之一,並提出薪資單為證,經查確有執行扣款部分,金額從 11,593至13,549元不等,爰以12,000元作為基準。又雖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對於更 生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分別有該條例第19條、第28條可資參照。惟保全處分之目 的在於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另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立法目的亦係 在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有各該立法理由可參。故該等規定 並非在於規範、解決或認定債務人究竟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況,而債務人於遭部分債權人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後,實際上確實扣其薪資三分之一,且除非透過 保全程序停止執行,否則債務人無力抵抗法院之扣款,此時 如認為不得將法院之扣款列為支出,與事實即有不符,故本 院認為應將法院之扣款列為支出,併予敘明。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320元(6,000+40 0+4,000+600+1,428+1,568+9,324+12,000=35,320)(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含支援津貼及加班費約40,13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表為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5,320元,而其 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0,133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4, 81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調解中未到庭調 解,且於本院發文詢問還款方案時,復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 之方案,自應認為最大債權銀行請求一次給付,故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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