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錦文 陳民雄 陳素珠 陳王月桑 陳雯雯 陳俊男 陳重全 陳竹君 並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陳欣怡 陳志華 程金女 程德和 陳德生 潘陳秋菊 陳德田住同右 陳德榮 陳秋花 陳秋好 江 鬱 王江昌 馬江泉 黃江瑛 翁江笑 周水影 何周秀盆 周博忠 劉周素絲 周博裕 翁保安 張蔡寶珠 秦蔡寶玉 蘇王金鳳 王德勝 蔡多美 邱樹木 潘邱飛鸞 邱寶珠 郭邱寶玉 陳勝輝 陳清池 陳釧林 李宗侃 送達代收人 李月鳳 被 告 江麗真右列當事人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宣示的判決,有誤寫的情形,應該更正,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周博裕、陳清池、李宗侃的住址記載錯誤,應該依次序更正如下:「陳民雄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四00巷八弄七二號、程金女 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二五號、陳秋好住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三0七號之十、周博忠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二之四號二樓、周博裕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二號之五、陳清池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八0號四樓、李宗侃 住高雄市○○區○○里○○○路六九巷三號二樓」。其他有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更正聲請,應該駁回。 理 由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法官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並且此一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法官的參與為 必要,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一一八號等解釋。二、本件原來判決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 、周博裕、陳清池、李宗侃的住址都發生誤寫的情形,所以,應該依法更正如本 件裁定主文欄的記載。三、至於原告聲請更正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發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增 列並非本案被告的「陳太賜」,而應予刪除一事。本院認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性質上,屬於法院的行政函示,並非法律所定的判決或者裁定,因此,原告 聲請更正,並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院無法准許原告的聲請,應該駁回。但是, 附帶一提的是,既然本件函令是本院行政人員打字發生的誤錯,本院自然應該發 函更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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