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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0年度,2號
CYEV,90,嘉小,2,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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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錦文
        陳民雄
        陳素珠
        陳王月桑
        陳雯雯
        陳俊男
        陳重全
        陳竹君
  並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陳欣怡
        陳志華
        程金女
        程德和
        陳德生
        潘陳秋菊
        陳德田住同右
        陳德榮
        陳秋花
        陳秋好
        江 鬱
        王江昌
        馬江泉
        黃江瑛
        翁江笑
        周水影
        何周秀盆
        周博忠
        劉周素絲
        周博裕
        翁保安
        張蔡寶珠
        秦蔡寶玉
     蘇王金鳳
        王德勝
        蔡多美
        邱樹木
        潘邱飛鸞
        邱寶珠
        郭邱寶玉
        陳勝輝
        陳清池
        陳釧林
        李宗侃
  送達代收人 李月鳳
  被   告 江麗真
右列當事人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宣示的判決,有
誤寫的情形,應該更正,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周博裕陳清池李宗侃的住址記載錯誤,應該依次序更正如下:「陳民雄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四00巷八弄七二號、程金女 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二五號、陳秋好住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三0七號之十、周博忠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二之四號二樓、周博裕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二號之五、陳清池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八0號四樓、李宗侃 住高雄市○○區○○里○○○路六九巷三號二樓」。
其他有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更正聲請,應該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法官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並且此一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法官的參與為  必要,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一一八號等解釋。二、本件原來判決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周博裕陳清池李宗侃的住址都發生誤寫的情形,所以,應該依法更正如本 件裁定主文欄的記載。
三、至於原告聲請更正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發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增 列並非本案被告的「陳太賜」,而應予刪除一事。本院認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性質上,屬於法院的行政函示,並非法律所定的判決或者裁定,因此,原告  聲請更正,並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院無法准許原告的聲請,應該駁回。但是, 附帶一提的是,既然本件函令是本院行政人員打字發生的誤錯,本院自然應該發 函更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大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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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