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衣紡
相 對 人 孫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 稱長男),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因相對人只有給付長男 扶養費3次,每次新台幣(下同)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請求准予變更長男之姓氏為母姓「吳」姓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四、經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只有給付 長男扶養費3 次,每次8,000 元,伊擔心相對人年老時,要 長男拿錢給相對人,因相對人沒有養長男等語。惟長男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不想改姓吳,因不習慣新名字,姓孫對伊沒 有困擾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長男對於 從母姓已明確表達沒有意願,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即有不同。
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兩造雖已離婚,然祇憑聲請人所主張之 情事,尚難據以認定長男改從母姓,對長男本身而言有何較 高之利益。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確有變更長男姓氏之必 要,本件聲請求為變更長男從母姓「吳」,難認合於子女利 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