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1號
CYDV,104,家救,31,2015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家誠
相 對 人 許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而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應全部准予扶助在案,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固據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然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519,9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 、房屋各一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共計1,043,76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聲 請人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亦有相當財 產可維持生活,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技 能而陷於無資力,且本件屬非訟事件,聲請費用不高,以聲 請人經濟狀況衡量,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