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3號
CYDV,104,家婚聲,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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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于仁志
相 對 人 蔡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4日結婚,夫妻 感情原本融洽,相對人於104年農曆年前向聲請人提議離婚 ,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即自行離家,每次外出3天2夜左右 再回來,2、3次之後,相對人自104年3月底左右外出,即未 再返家,相對人打電話給小孩,說目前住新北市娘家,要在 那裡工作不回來了,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 文規定,為此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 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離家,不履 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兩造所生長子于文偉到庭證述略謂,相 對人自2、3個月前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知道相對人曾經 要求離婚,但沒有說原因,相對人要離家的時候,說要去臺 北外婆家,離家後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回來過等語在卷 ,且相對人經合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相對人自104 年3月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生活,又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 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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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