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3號
CYDV,104,婚,13,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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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張育升
訴訟代理人 張以宣
被   告 段雪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越南國籍)於民國93年11月8日 結婚,於同年月22日申請戶籍登記,被告婚後於93年11、12 月間來台共同生活,但不到幾個月,就於94年4月8日即以母 親身體不好,欲返回越南探視為由,離開台灣後毫無音訊。 被告離家迄今近10年,不願返台,無法取得聯繫,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張長江到庭證述:「(你有聽過被 告何原因回越南嗎?)他有說要回去看母親。(後來為何沒 有回來?)不知道,他之後就都沒有回來了,我八、九年沒 有看過被告了。(兩造還有無聯繫?)一開始有電話聯絡但 沒有人接,也有請朋友去越南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 10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顯示,被告於94年4月8日離境後 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均核原告 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回台之情形大致相符,原告前述主 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返回越南娘家探視母親,迄今超 過十年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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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