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91號
CYDV,104,司拍,91,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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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德亮
相 對 人 陳劉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劉芳枝為擔保債務人郭聰明於民國 73年11月24日對第三人辜滄洲所負債務,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辜滄洲將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於104年6月 5日經登記完畢。茲因債務人郭聰明經多次口頭定期催告清 償上述款項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移轉契約書、擔保契約書、第三人辜滄洲出具之證明 書、估價單、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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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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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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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下路│ │427-62 │旱│54 │全部 │ │
│ │ │ │頭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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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