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江敏
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新台幣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票號SB00000 00號之支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雖自認簽發系爭支票,然陳述系爭支票係向第三人 買車而供為擔保之用,後來被告將車返還,然未取回系爭支票,並未與原告 有任何往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復認 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無訛,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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