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吳張秀英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董林淑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係
非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