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吳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董林淑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第 9屆朝陽里里長之候選人 ,被告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 人,有村里長當選名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9頁)。原告 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103年12月15 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 9屆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然被 告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單上第 5點記載「每 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到資助,實 是本里里民的福報。」,被告此舉顯係以每月發放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資助款賄賂選民。被告所謂貧困並無認定標 準,實屬無理由發放 3,000元予里民,且被告資助之里民, 並未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又依臺灣選舉文化,候選人為 求順利當選,必於選前甚或數年前即開始籌備選戰、培養人 脈及調配有利勝選環境,被告未擔任里長前,從未發放資助 款予里民,而兩造於第 8屆朝陽里里長選舉時競爭激烈,被 告當選第 8屆里長後開始發放資助款,顯有假借行善之名行
賄選之實,不能以被告於 100年即開始發放為由,認為被告 之行為與選舉無關,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 規定,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當選嘉義市東區第 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嘉義市東區第 8屆朝陽里里長候選人, 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為里長當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 以「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到資 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作為里長任內之重大事蹟宣傳。 然被告前揭行為於100年7月間即開始,受資助之里民為無法 申請政府補助之里民,而受資助人每年均略有變動,詳細資 助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資助行為與選舉相隔3年4月之久 ,難認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受資助之里民 對被告之資助,亦無認知為使其為投票之行為或不行為。況 被告違反選罷法之偵查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 議,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顯見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嘉義市東區第 8屆朝陽里里長候選人, 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為里長當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 發放宣傳單以「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 八位得到資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作為宣傳等節,業經 原告提出當選人名冊、被告選舉期間之宣傳單為證(參本院 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發放資助款方式,顯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之規定,應有當選無效之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 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行為。
2.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月發放資助款予附表所示居民 ,而附表所示居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發放資助款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 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交付資助款係為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董壁顏、黃振賢、吳俊雄、江蔡梅到庭作證 ,然證人董壁顏到庭結證稱:被告因知悉伊兒子往生,留下 4 個小孩要養,生活困苦,而按月資助。資助款拿很久了, 到今年 1月都還有拿。選前被告並未到家中拉票,來家中發 放資助款亦無談及選舉事項等語;證人吳俊雄到庭結證稱: 伊領取老人年金,因要租房子,生活困苦,被告前來詢問是 否有困難,並發放資助款,至今年 1月仍有發放。被告拿錢 到家中並無多講關於選舉的事,選舉期間伊也沒有去幫忙等 語;證人黃振賢到庭結證稱:被告因認識伊母親,伊母親過 世時被告主動前來關心是否可以生活,到今年 1月還有領取 資助款,並不是因為選舉才幫忙伊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證人雖 均為受資助之里民,然渠等對於受資助之情況最為明瞭,當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證述,故證人之證述, 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稱被告主動詢問是否 生活有困難,而按月給付資助款,至選後即104年1月均仍持 續發放資助款,倘若被告係出於行賄之意,於當選後實無再 行發放資助款之必要,足認被告發放資助款,應係出於幫助 里民之意,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再客觀上,受資助之人
均稱係因生活困苦,始接受被告之資助,發放資助款時並未 曾談論選舉事宜,無法證明前揭證人於收受資助時,認知被 告交付資助款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3.原告雖主張被告假行善之名行賄選之實,受資助人無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難認為貧困之人,被告非為資助貧困里民云云 ,惟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編號13之受資助人中,雖僅有 江桂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有嘉義市政府府社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然蔡玉霞、羅瑞鑫、陳 秋碧素、江桂英、吳俊雄、江蔡梅等人,分別為領有社會津 貼或生活補助款之人,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1月29日嘉 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蔡玉霞領取社福津貼情形表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2月4日嘉市○區○○○000000000 0號函可憑(參嘉義地檢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則政府 社會補助項目多元,受資助人雖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受 資助人確實陸續領取其他補助款,尚不能僅因未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即認受資助人非貧困之人。
4.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擔任里長時,並未資助里民,於第 8屆選 舉選情激烈,故於當選後才開始資助里民,縱使自100年7月 即開始資助,非於本屆選舉前才開始,基於臺灣選舉文化, 常於選前數年即開始佈局之情,仍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於100年間為時任里長,以里 長之身份按月發放3,000元、2,000元不等之資助款予貧困居 民,居民受資助之時間長短、金額,均不相同,有被告提出 之救濟貧困里民名冊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被告於第 8屆里長選舉前並 無發放資助款,而係自當選後開始發放資助款,亦徵此舉應 屬被告擔任里長期間關心里民之作為,按居民之狀況發放資 助款,而非為選舉而發放。再被告於 100年間即開始發放資 助款,於 102年間受資助人黃葉孌枝、李一吉過世,受資助 人羅瑞鑫、蔡玉霞、陳秋碧素等人因陸續符合得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款項資格,被告即未再按月給予資助,比對被告提供 之100年至103年救濟貧困里民名冊及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函覆資料即可得知。倘若被告係為第 9屆里長選舉而行賄, 被告應可於靠近選舉時再行發放資助款,而無須冒著受資助 人於選前死亡之風險,長期資助里民;又若係為選舉佈局, 衡諸常情,亦應持續資助至當選,而非部分資助於選前中斷 ,部分資助至選後。準此,被告自費發放補助款之目的,係 欲補貼經濟狀況不佳之里民生活費用,並依該等里民是否受 領社會福利補助而適度調整補助之期間及金額,原告前揭主 張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憑。
5.另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分案偵辦,檢察官於 104 年3月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職權送請再議,亦經再 議駁回而告確定,有嘉義地檢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可 參。
6.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資助款有行賄之意, 亦未能證明客觀上交付資助款時,受資助人認知係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無 理由:
1.按當選人有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規定, 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 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亦無 法證明受資助人認知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朝陽里 第9屆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編號│受資助者│受資助金額(新臺幣) │總計 │
│ │ ├────┬────┬────┬────┼─────┤
│ │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 │
├──┼────┼────┼────┼────┼────┼─────┤
│ 1 │董壁顏 │15,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123,000元 │
├──┼────┼────┼────┼────┼────┼─────┤
│ 2 │黃振賢 │6,000元 │12,000元│24,000元│24,000元│66,000元 │
├──┼────┼────┼────┼────┼────┼─────┤
│ 3 │邱耀泉 │ - │ - │3,000元 │36,000元│66,000元 │
├──┼────┼────┼────┼────┼────┼─────┤
│ 4 │林永祥 │ - │ - │24,000元│36,000元│60,000元 │
├──┼────┼────┼────┼────┼────┼─────┤
│ 5 │江桂英 │ - │ - │21,000元│36,000元│57,000元 │
├──┼────┼────┼────┼────┼────┼─────┤
│ 6 │吳俊雄 │ - │ - │ - │36,000元│36,000元 │
├──┼────┼────┼────┼────┼────┼─────┤
│ 7 │江蔡梅 │ - │ - │ - │36,000元│36,000元 │
├──┼────┼────┼────┼────┼────┼─────┤
│ 8 │黃葉孌枝│15,000元│36,000元│24,000元│ │75,000元 │
│ │ │ │ │(102年 │ - │ │
│ │ │ │ │間過世)│ │ │
├──┼────┼────┼────┼────┼────┼─────┤
│ 9 │林嫻 │15,000元│36,000元│6,000元 │ - │57,000元 │
├──┼────┼────┼────┼────┼────┼─────┤
│ 10 │羅瑞鑫 │15,000元│ - │ - │ - │15,000元 │
├──┼────┼────┼────┼────┼────┼─────┤
│ 11 │蔡玉霞 │6,000元 │9,000元 │ - │ - │15,000元 │
├──┼────┼────┼────┼────┼────┼─────┤
│ 12 │陳邱碧素│3,000 │9,000元 │ - │ - │12,000元 │
├──┼────┼────┼────┼────┼────┼─────┤
│ 13 │李一吉 │ - │12,000元│20,000元│ │32,000元 │
│ │ │ │ │(102年 │ - │ │
│ │ │ │ │間過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