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被 告 張嘉瀧
被 告 張景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寶有限公司、張嘉瀧及張景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茂林之父陳清溪(已逝)係原告岳父,經營貨運公 司,原告經由陳清溪得知貨運業者與貨運公司間有現金周轉 需求,可提供資金放貸以賺取利息之事,是原告於民國95年 2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訴外人陳清溪。嗣於 99年間,陳清溪將原告上開款項 300萬元借貸予被告京寶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京寶公司),由陳清溪將 300萬元以無摺 存款方式,分5次交付予被告京寶公司,分別是99年7月19日 50萬元、同年 7月26日100萬元、同年8月2日50萬元、同年9 月7日50萬元及同年9月14日50萬元。原告並要求被告京寶公 司提供擔保,而被告京寶公司因已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玉山 銀行、梅山鄉農會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便 於原告估算擔保品剩餘價值,乃於 100年8月9日請梅山鄉農 會提供擔保餘額清單。嗣後被告京寶公司於100年8月23日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3筆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於100年8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被告京寶公司再於100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張嘉瀧、張景皓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 300 萬元借用證及 3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俾確認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對被告京寶公司之債權300萬元,係有效存在。二、另原告與被告張嘉瀧、張景皓於102年4月1日就系爭300萬債 權協商還款辦法,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張嘉瀧、張景皓及訴外人英寶達有限公司簽發20張、 每張面額各15萬元、共 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在合約書 上記載:「自102年10月5日起每個月乙方還甲方15萬,甲方 還乙方一張15萬之本票,依此類推,20次之後,甲方(指吳 燕璜)須提供印鑑証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文件,予乙方塗銷土 地、建築抵押權同意書等文件。」,且在系爭合約書下方亦 記載「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燕璜 」等原告之銀行帳戶等語,原告始將上揭被告京寶公司於10 0年 8月26日簽發的300萬元本票,及由被告張景皓及訴外人 英寶達有限公司為支付本件借款利息所簽立之支票 3紙交由 被告張嘉瀧一併代為取回,除有張嘉瀧簽收存證外,尚有本 票及支票影本可證。
三、再者,被告因為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故開立到期日分 別為102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4日 、同年5月4日、同年6月4日,面額皆為49,500元,票據號碼 為DS0000000及DS0000000至DS0000000號之支票共6紙,用以 支付每月借款利息,而上開102年1月4日、2月4日及3月4日 等利息支票亦在原告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兌現兌現,另102年4、5、6月支票 3張,則如 前所述,由被告張嘉瀧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取回,是上開利 息支票係由原告所兌領,足證原告確實有借貸金錢與被告乙 情。然被告僅清償90萬元,餘款21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 210萬元。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之300萬元借用證已明白記載300萬確實向原告借 用實正無訛等語,故被告等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乙情,並非 實在。況被告京寶公司所簽發相同日期之 300萬元本票及借 用證,為何僅取回本票,借用證卻未一併取回,足證此 300 萬元的借款,被告京寶公司確係債務人亦係抵押物提供人。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並無原告付款、還款共90萬元等存提資料,故被告京寶 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京寶 公司 300萬元,被告僅清償90萬元,而證人陳茂林於收受還 款時便簽收於系爭合約書上,並另外製作清償紀錄即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清償紀錄,並將現金交予原告,未存入 吳燕璜帳戶,故被告京寶公司主張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並 非可採。
㈢再由證人陳茂林證述可證,係因原告係證人陳茂林之妹婿,
被告因銀行戶頭存款不足,所以希望原告不要再軋票,乃拜 託證人陳茂林居中協商系爭 300萬元借款之後續還款條件及 事宜,是以原告確實有借貸 300萬元予被告京寶公司。否則 被告為何請證人陳茂林跟原告商量還款之事宜?又為何請證 人陳茂林跟原告協商不要付利息之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借款,其是欠訴外人陳清溪之借款,與原告無關等語,顯 不足採。
㈣又觀之證人陳茂林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書與被告京寶公司 之抵押債權相關聯,被告京寶公司確係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 的抵押物提供人亦係債務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與本 件 30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被告 辯稱原告既然未借款予被告,原告即非被告之債權人,原告 將前揭款項借用證,並主張與原告不相關之合約書作為債權 ,原告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並非實在,實不足採。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京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碩峰,原擬向原告借款 360萬 元,故於100年8月26日簽發金額各為 300萬元之本票及款項 借用證,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 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原告竟未將借款 360萬元交付被告京寶 公司,經被告京寶公司一再催促,原告不僅不付款,也不塗 銷抵押權,僅將被告京寶公司簽發之 300萬元本票返還,另 被告京寶公司所簽發之 3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則迄今仍未 返還。詎料,原告卻將該款項借用證作為債權憑證,提出本 訴,惟原告 300萬元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故原告應就其有 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證明之。二、另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陳清溪匯款 300萬元予被告京寶公司 ,故原告為被告京寶公司債權人云云。經查:
㈠由原告於準備書狀之陳述可知,被告京寶公司所收之 300萬 元是訴外人陳清溪所交付的,並非原告交付,有原告所提出 訴外人陳清溪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京寶公司之5張匯款單可證 ,則本件被告京寶公司係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 300萬元,並 非向原告借款。縱然原告有於99年間,將 300萬元匯款予陳 清溪,惟原告匯款予陳清溪乙節,與陳清溪匯款予被告京寶 有限公司乙情,兩者並不相干。申言之,原告是否有匯款30 0 萬元予陳清溪,與被告京寶公司借款乙情無關,被告是向 陳清溪借款、並由陳清溪交付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亦非 由原告交付借款。陳清溪借貸之款項係由何處來,被告京寶 公司不會追問,也無權過問,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債務人不 會過問提供金錢予債權人之人(即一般所稱金主)是何人, 故債權人背後之金主並非債務人之債權人,借款並交付借款
予債務人之人,始為法律上之債權人。故原告並非被告京寶 公司之債權人。
㈡況觀之訴外人陳清溪匯款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9日、99年7 月26日、99年8月2日、99年9月7日、99年 9月14日,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日期100年8月25日,並不相符,原告將此 5 筆匯款,作為其借予被告京寶公司之抵押借款,根本是張 冠李戴,更何況該抵押借款設定是 360萬元,亦與陳清溪所 匯之匯款300萬元不符。
㈢再觀諸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104年2月2日(104)京城太保 分字第16號函所檢附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 合約書記載之帳號)自100年8月1日至 103年8月31日之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原告在該帳號僅有支票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3筆各為金額49,500元之支票存款記 錄,並無原告匯款予被告 300萬元之記錄,顯見原告並未付 款予被告京寶公司,故原告應就其付款予被告乙情,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況上開 3筆各49,500元之支票,是被告京寶公 司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300萬元,而於101年12月26日付利息 予陳清溪之款項,由證人即陳清溪之子陳茂林收受後,由陳 茂林分別於 102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匯入前 揭原告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足見本件被告京寶公司係向 陳清溪借款,與原告無關。
三、關於系爭合約書部分,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書是被告張景皓及張嘉瀧,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 ,由證人陳茂林代簽之合約書。雖系爭合約書上有電腦打字 之原告姓名,惟並無原告之簽章或指印。且系爭合約書係約 定由訴外人英寶達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景皓、張嘉瀧簽發無發 票日期,每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20張,當每月返還15萬 元後,即返還一張本票,是此20張本票並非被告京寶有限公 司簽發。而訴外人英寶達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景皓、張嘉瀧已 償還90萬元,由訴外人陳茂林簽收,且取回 6張本票,並非 向原告還款,故系爭合約書並未存在原告與被告京寶公司間 ,亦未存在原告與被告張景浩、張嘉瀧間,即被告張景浩、 張嘉瀧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合約書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 原告以前揭款項借用證及與原告及被告京寶有限公司無關之 系爭合約書作為債權證明,顯不足採,故原告之 300萬元債 權根本自始未存在。
㈡再者,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附上還款明細表,作為被告京 寶公司還款90萬之證明,而非附上系爭合約書,可見原告原 根本不知有系爭合約書存在,足證原告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 。若原告有簽系爭合約書,其應附上合約書作為還款明細及
證明。原告是由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後,始知悉該合約書存 在,原告才以系爭合約書做為100年8月25日抵押權之債權憑 證。然系爭合約書是102年4月1日所簽,而抵押權設定是100 年 8月25日,時間相差1年7月,故原告主張,顯然是張冠李 戴,並不足採。系爭合約書雖可證明被告京寶公司藉由被告 張景皓、張嘉瀧及訴外人英寶達有限公司之本票,向訴外人 陳清溪償還90萬元,尚欠 210萬元等情為事實,然與原告無 關。
㈢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是變造的,與原系爭合 約書不同。如前所述,原系爭合約書是由證人陳茂林與被告 張嘉瀧所簽,兩人均蓋有指印,且合約下方之甲方簽章僅陳 茂林簽名並按指印,並無原告簽章或指印,然原告所提出之 影本卻有原告,是原告之姓名「吳燕璜」應是簽約後所加上 的,應是訴外人陳茂林所寫,並非原告所簽,若為原告所簽 應也會蓋指印。況訴外人英寶達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景皓、張 嘉瀧所返還之90萬元,都是由陳茂林所收受,換言之,訴外 人英寶達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景皓、張嘉瀧,並未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係向訴外人陳清溪借款,故原告若如主張其等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亦應提出付款之證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由岳父陳清溪得知可提供資金放貸以賺取利息之 事,乃於95年2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陳清溪。嗣99年間,陳 清溪分5次陸續借款予被告京寶公司共計30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匯款給陳清溪3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陳 清溪分5次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帳戶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 5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1 至73頁),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間匯款 300萬元給陳清溪之 事實,暨陳清溪於99年間陸續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帳戶,陳清 溪借款給被告30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 111頁),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陳清溪匯給被告京寶 公司之300萬元係原告所有之資金,該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是向 陳清溪借錢、拿錢,陳清溪才是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向陳清 溪借錢 300萬元,已還90萬元為事實,但被告是欠陳清溪錢 ,與原告無關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訴外人陳清 溪99年間借款給被告京寶公司 300萬元之資金,究竟為何人 所有?該 300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 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
二、訴外人陳清溪99年間借款給被告京寶公司 300萬元之資金, 為訴外人陳清溪所有
㈠經查,原告既主張「99年間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京寶公司」 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就所主張兩造於99年間有 借貸 3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自應舉證證明之。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其95年間匯款 300萬元給陳清溪之匯款回條聯, 暨陳清溪99年間分5次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帳戶共300萬元之存 款憑條等證據,認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有匯款 300萬元給陳清 溪之事實,及陳清溪有交付 300萬元借款給被告京寶公司之 事實,然由前揭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憑條,尚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京寶公司之間,就「陳清溪99年間所存入被告京寶公司 300 萬元之款項」有約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京寶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就其與被告京寶公司在99年間確有借貸30 0 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主張99年間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京寶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㈡再者,原告除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須負舉證責任外,原告就 「交付借款給被告京寶公司」乙節,亦須舉證證明之。經查 ,原告於95年2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清溪帳戶乙節,由原 告提出匯款300萬至陳清溪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固可認 定無誤(詳本院卷第73)。然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溪間匯 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匯款至陳清溪帳戶內之 300萬元款 項,已與陳清溪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同,而皆屬於陳清溪所 有。換言之,陳清溪帳戶內所有之金錢皆因混同而全屬於陳 清溪所有,吾人無法就陳清溪「某特定帳戶內之其中某特定 300 萬元」金錢認定屬於原告所有。故倘若原告欲請求陳清 溪或其繼承人返還 300萬元,則須視原告與陳清溪間存在之 法律關係為何,再由原告依該法律關係向陳清溪或其繼承人 加以主張。簡言之,原告匯款 300萬元至陳清溪帳戶後,陳 清溪帳戶內所有之金錢因混同而皆全屬於陳清溪所有,則原 告就「所有權因混同而皆歸屬於陳清溪所有之金錢」,主張 其中陳清溪於99年間分5分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共300萬元之金 錢為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洵非可採。因此,陳清溪於 99年間分5次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帳戶共300萬元之金錢,既不 能認定係「原告所有之金錢」,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交付 300萬元借款給被告京寶公司云云,即無足憑採。 ㈢至於陳清溪兒子陳茂林於本院雖陳稱: 300萬元是我妹婿吳 燕璜的,因為我妹婿有匯款 300萬元給我父親陳清溪,借錢 的人是京寶公司,張嘉瀧及張景皓去處理的等語。然原告95 年間匯款至陳清溪帳戶內之 300萬元金錢,已與陳清溪帳戶
內原有之金錢混同,而皆屬於陳清溪所有,故陳清溪於99年 間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帳戶共 300萬元之款項,自難認係原告 吳燕璜之金錢。本院審酌證人陳茂林係在父親陳清溪死亡後 ,方知悉妹婿吳燕璜於95年間匯款 300萬元供陳清溪放款之 事,故對於父親陳清溪如何運用該 300萬元並不知情乙節, 業據證人陳茂林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5、126頁) 。本院另斟酌不諳法律之人,並無金錢混同後所有權歸屬於 何人之法律概念,因此,證人陳茂林僅以原告吳燕璜於95年 間曾匯款 300萬元給陳清溪乙情,誤認陳清溪於99年間存入 被告京寶公司帳戶共 300萬元之款項即係原告之金錢,顯然 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以:由鈞院查詢之吳燕璜帳戶資料往來記載,並無 吳燕璜匯款給被告300萬元記錄,故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云云。惟本院認定陳清溪99年間存入被告京寶公司 帳戶共 300萬元之款項,係陳清溪所有之金錢,故被告前揭 所辯,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
三、訴外人陳清溪99年間存入被告京寶公司帳戶共 300萬元,該 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陳清溪及被告京寶公司之間 經查,陳清溪於99年間,以其所有之資金分 5次存入被告京 寶公司帳戶 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共計30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5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京寶公司就其向陳清溪借款30 0萬元並拿款300萬元,故陳清溪為被告京寶公司債權人等事 實,於本院具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 111頁),則陳清溪 於99年間交付300萬元借款給被告京寶公司,該300萬元借貸 關係存在陳清溪及被告京寶公司之間等情,足堪認定。四、陳清溪前揭300萬元借款債權已讓與給原告吳燕璜 ㈠就陳清溪於99年間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京寶公司之事實,依 卷內證據並參酌被告自承之事實,本院認定「99年間」該30 0 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陳清溪與被告京寶公司之間,已 如前述。
㈡惟查,原告提出由被告京寶公司、張嘉瀧及張景皓於100年8 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其上記載「金主【吳燕璜】」、 「【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 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 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 」等語,並由被告京寶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嘉瀧、張景皓於 系爭款項借用證上蓋印(詳支付命令卷第 2頁、本院卷第47 頁)。參酌被告等 3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對於系爭 款項借用證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堪認系爭款項借用證之證據
為真正,先予說明。
㈢本院參酌該 3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於「99年間」雖係存 在於陳清溪與被告京寶公司之間,然由系爭100年8月26日款 項借用證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京寶公司不但承認該 300萬元 款項係向吳燕璜借用無訛,且被告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 嘉瀧與張景皓皆表明同負清償 300萬元借款之責。由此可認 ,陳清溪於「100年間」應已將該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吳燕璜,且由系爭款項借用證記載之內容,暨借款人京寶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景皓於系爭款項借用證蓋用印章 等情,則借款人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景皓均已 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者,陳清溪除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京寶公司之外,陳清溪 有另外借款600萬元給被告張嘉瀧個人,該600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故被告張嘉瀧另外簽發面額 600萬元之本票與合約書 等情,業據證人陳茂林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126頁 )。足見陳清溪生前除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京寶公司之外, 另有借款 600萬元給被告張嘉瀧乙節,洵堪認定。然而,陳 清溪於 101年11月間過世後,「被告張嘉瀧個人積欠陳清溪 之 600萬元借款」,被告張嘉瀧僅與陳清溪之繼承人即陳茂 林兄弟商議達成還款條件,惟「被告京寶公司積欠陳清溪之 300 萬元借款」,則係由張嘉瀧與張景皓找證人陳茂林,要 證人陳茂林去跟妹婿吳燕璜商量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 茂林於本院證稱:張嘉瀧與張景皓來我家,京寶公司的張嘉 瀧說有票,但張嘉瀧說他還不起,要我跟我妹婿吳燕璜商量 ,不要把 300萬元及利息的票軋進去。張嘉瀧自己打了一式 二份合約書,並且簽發20張面額都是15萬的本票交給我,作 為分期還款的款項,張嘉瀧要求不要算利息,我跟我妹婿商 量以後答應張嘉瀧。所以我把 300萬元的本票以及還沒有兌 現的300萬元支票,以及剩下3期尚未兌現的利息支票都還給 張嘉瀧等語(詳本院卷第126、128頁)。 ㈤本院斟酌同樣係積欠陳清溪借款,被告張嘉瀧處理個人積欠 之 600萬元債務,僅向陳清溪之繼承人商議還款事宜,然被 告張嘉瀧出面代被告京寶公司商議 300萬元債務還款事宜之 對象,卻要求證人陳茂林須向原告吳燕璜商議後獲其首肯。 本院由被告京寶公司積欠 300萬元債務之還款方式,必須獲 原告吳燕璜同意減免利息及分期還款條件乙情,足認陳清溪 生前確有將該 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吳燕璜無誤,且債 務人被告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嘉瀧與張景皓皆已受通知 而知悉此事。此由更足以佐證,債務人京寶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張嘉瀧與張景皓於100年8月26日簽立款項借用證之原因,
確係因陳清溪生前已將 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吳燕璜 無誤。
五、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210萬元借款,為有理 由
㈠基上所述,訴外人陳清溪生前既已將 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且由被告 3人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內容 、被告張嘉瀧及張景皓代被告京寶公司處理 300萬元欠款之 債權人對象為原告吳燕璜,及被告張嘉瀧與張景皓於102年4 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約定300萬元分期還款予原告吳燕 璜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 3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灼然至 明。而原告自陳清溪處受讓 300萬元借款債權後,被告等人 業已陸續清償90萬元,尚有 210萬元欠款未清償,則原告依 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請求被告等 3人連帶清償 2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提出102年4月1日合約書,抗辯300萬元係向陳清溪所借 ,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甲方 :吳燕璜」「陳茂林代」、「乙方張景皓、張嘉瀧」,內容 則約定甲方收到乙方開立面額各為15萬元之本票共20張,且 「自102年10月 5日起每月乙方還甲方15萬元,甲方還乙方1 張15萬之本票,依此類推,20次之後,甲方須提供印鑑證明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等文件,予乙方塗銷土地、建築抵押權同意書 等文件」等語,文字內容下方復以手寫載明吳燕璜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帳戶號碼,且系爭合約書簽章欄位上,甲方由陳茂 林代理簽名,乙方由張景皓及張嘉瀧親自簽名等情,有系爭 合約書1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8頁)。
㈢被告初始辯稱:甲方欄位雖繕打吳燕璜之姓名,但無吳燕璜 之簽名,故陳茂林係代理父親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書不論在首行當事人甲方欄位或末尾甲方簽 章欄位上,皆有繕打記載吳燕璜姓名之外,吳燕璜姓名右側 ,更由陳茂林親自簽名並註記「代」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 存卷足憑,且經證人陳茂林於本院證稱:張嘉瀧說他還不起 ,要我跟我妹婿商量,張嘉瀧自己打了一式二份的合約書, 打字的內容都是張嘉瀧打的,我只有寫「陳茂林代」,我是 代替妹婿吳燕璜處理等語無訛(詳本院卷第 128頁)。由系 爭合約書上確有繕打甲方當事人吳燕璜姓名,並由代理人陳 茂林載明代理之旨於合約書上簽名,客觀上即可認定簽立系 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即係合約書上記載之甲方吳燕璜、乙方 張景皓與張嘉瀧,陳茂林則係表明代理之旨,代理甲方吳燕 璜簽立系爭合約書,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陳茂林係代
理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惟本院遍觀系爭合約書,其 上全無記載任何陳清溪之姓名,亦無提及陳清溪之內容,完 全沒有足以辨識陳茂林係代理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蛛絲 馬跡。再者,陳清溪已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之 101年11月間 過世乙情,業據證人陳茂林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 5 頁),益證證人陳茂林絕無可能代理已過世之陳清溪簽立 系爭合約書,彰彰至明。被告張嘉瀧及張景皓既知悉簽立系 爭合約書之前,陳清溪早已過世之事實,卻枉顧系爭合約書 上全無陳清溪之姓名及陳清溪早已過世之事實,僅以陳茂林 係陳清溪兒子之事實,竟捏造荒誕不實之辯詞,辯稱陳茂林 係代理陳清溪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自無可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 102年4月1日之合約書影本係變造 的云云,惟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合約書遭變造,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其前揭所辯已無足憑採。再者,被告進一步 辯稱:原合約書由陳茂林與張嘉瀧所簽,兩人均蓋有指印, 合約書下方甲方簽章僅陳茂林簽名並按指印,並無吳燕璜簽 名,但被告提出之影本卻有吳燕璜,吳燕璜應係簽約後所加 上的,應係陳茂林自己所寫,並非吳燕璜所寫,故102年4月 1日合約書效力不及吳燕璜云云。然本院觀諸卷內所附共計4 張之系爭合約書,「該 4張合約書全數皆係被告陸續所提出 」,原告根本未提出 102年4月1日合約書影本,此有被告前 後提出共計 4張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84 、113、145頁)。本院復觀諸被告提出之 4張系爭合約書, 記載內容完全一致,而系爭合約書下方以手寫記載之內容, 係分成3行書寫「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642xxxxxxx x 」、「姓名:吳燕璜」等文字,證人陳茂林就此則證稱: 張嘉瀧自己打了一式二份的合約書,打字的內容都是張嘉瀧 打的,下面吳燕璜的帳號是張景皓寫的,我只有寫「陳茂林 代」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可知上開3行文字僅係記載 吳燕璜之帳戶戶名及帳戶號碼而已。而依上開 3行記載內容 前後文字觀之,客觀上不但可輕易辨識僅係記載吳燕璜之帳 戶資料,且第 3行手寫之帳戶姓名「吳燕璜」,亦不在在系 爭合約書之簽章欄位上,故「手寫之帳戶姓名吳燕璜」完全 沒有被混淆或誤認為係「吳燕璜簽名」之可能性,原告亦從 未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帳戶姓名:吳燕璜」係「吳燕 璜之簽名」。則被告逕自將帳戶記載內容擅自定義成吳燕璜 之「簽名」,再辯稱該「簽名」並非吳燕璜所為,而係陳茂 林所簽,故系爭合約書效力不及於吳燕璜云云,如此全無憑 據,又不知所云之抗辯,本院自不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書,僅由證人陳茂林與被告張嘉瀧簽
名按指印,並無原告吳燕璜及被告張景皓之簽名,故系爭合 約書僅對陳茂林與張嘉瀧 2人有效云云。經查,證人陳茂林 係代理原告吳燕璜處理 300萬元借款之事並代理簽立系爭合 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吳燕璜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 8頁)。且系爭合約書第2行記載之當事人乙方張景皓、張嘉 瀧,雖分別以繕打及手寫方式記載,然在系爭合約書右下方 之乙方簽章欄位,皆係張景皓及張嘉瀧之手寫簽名筆跡(詳 本院卷第48頁)。因此,證人陳茂林代理原告吳燕璜簽立系 爭合約書,被告張嘉瀧及張景皓則均在系爭合約書之簽章欄 位簽名,故系爭 102年4月1日合約書對原告及被告張嘉瀧與 張景皓均屬有效,要無疑義。而系爭合約書之證據資料係被 告所提出,被告卻未詳為辨識確認,對被告張景皓於系爭合 約書簽章欄位之簽名視而不見,竟空口白話辯稱被告張景皓 未在合約書上簽名,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張景皓不生效力云云 ,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由被告 3人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 證內容、被告張嘉瀧及張景皓代被告京寶公司處理 300萬元 欠款之債權人對象為原告吳燕璜,及被告張嘉瀧與張景皓於 102年4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約定300萬元分期還款予原 告吳燕璜等情,認訴外人陳清溪生前已將對被告京寶公司之 3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3人無誤。而原告自陳清溪處受讓300萬元借款債權後,被 告等3人業已陸續清償90萬元,尚有210萬元欠款未清償,故 原告依100年 8月26日簽立之款項借用證,請求被告等3人連 帶清償210萬元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2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 編 │ 土 地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6 │建│77.92 │全部 │
├──┼───┼────┼──┼─────┼─┼──────┼────┤
│002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6-1 │建│72.01 │全部 │
├──┼───┼────┼──┼─────┼─┼──────┼────┤
│003 │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6-3 │建│83.75 │全部 │
└──┴───┴────┴──┴─────┴─┴──────┴────┘
附表二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主要建築├───┬───┬───┬───┬────┼───┬─┬─┤權利│ │
│ │ │ │ │材 料 及│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電梯樓│合 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房屋層數│ │ │ │梯間 │ │ │ │積│ │備考│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 │ │ │ │ │ │及用途│積│位│ │ │
├──┼──┼────┼────┼────┼───┼───┼───┼───┼────┼───┼─┼─┼──┼──┤
│001 │429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三樓層鋼│51.26 │46.80 │46.80 │ │144.86 │二層陽│4.│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 │ │ │ │ │台、三│88│方│ │ │
│ │ │村10鄰埤│段6-3地 │造、住商│ │ │ │ │ │層陽台│、│公│ │ │
│ │ │角408之1│號 │用 │ │ │ │ │ │ │4.│尺│ │ │
│ │ │8號 │ │ │ │ │ │ │ │ │88│ │ │ │
├──┼──┼────┼────┼────┼───┼───┼───┼───┼────┼───┼─┼─┼──┼──┤
│002 │430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三樓層鋼│43.34 │41.25 │41.25 │12.38 │138.22 │二層陽│4.│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 │ │ │ │ │台、三│13│方│ │ │
│ │ │村14鄰建│段6-1地 │造、住商│ │ │ │ │ │層陽台│、│公│ │ │
│ │ │國路三段│號 │用 │ │ │ │ │ │ │4.│尺│ │ │
│ │ │260巷28 │ │ │ │ │ │ │ │ │13│ │ │ │
│ │ │號 │ │ │ │ │ │ │ │ │ │ │ │ │
├──┼──┼────┼────┼────┼───┼───┼───┼───┼────┼───┼─┼─┼──┼──┤
│003 │431 │嘉義縣民│嘉義縣民│三樓層鋼│44.24 │39.47 │39.47 │6.54 │129.72 │二層陽│6.│平│全部│ │
│ │ │雄鄉福樂│雄鄉福樂│筋混凝土│ │ │ │ │ │台、三│80│方│ │ │
│ │ │村10鄰埤│段6地號 │造、住商│ │ │ │ │ │層陽台│、│公│ │ │
│ │ │角408之1│ │用 │ │ │ │ │ │ │6.│尺│ │ │
│ │ │9號 │ │ │ │ │ │ │ │ │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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