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賴清心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劉月娥訴訟代理人 賴長奇被 告 賴簡秀枝訴訟代理人 賴秋宏被 告 賴信雄 賴芳彬(即賴國府之繼承人) 賴芳茂(即賴國府之繼承人) 彭樹東(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彭樹德(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彭韻秋(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葉金鐘(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哲(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賴冠成(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王葉惠娖(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妙(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瓊(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翁賴杏梅(即賴自財之繼承人) 游富升(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世坤(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炳謀(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朝棋(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翎玉(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燕美(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陳清錦(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陳景弘(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番仔段番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番子段番子小段」、第六至七行關於「番仔段番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番子段番子小段」。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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