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8號
CYDV,103,訴,418,2015061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賴清心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賴長奇
被   告 賴簡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秋宏
被   告 賴信雄
      賴芳彬(即賴國府之繼承人)
      賴芳茂(即賴國府之繼承人)
      彭樹東(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彭樹德(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彭韻秋(即賴國府之再轉繼承人)
      葉金鐘(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哲(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賴冠成(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王葉惠娖(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妙(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葉惠瓊(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翁賴杏梅(即賴自財之繼承人)
      游富升(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世坤(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炳謀(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朝棋(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游翎玉(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燕美(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清錦(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陳景弘(即賴自財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番仔段番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番子段番子小段」、第六至七行關於「番仔段番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番子段番子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