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66號
CYDV,103,婚,26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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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劉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 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結婚,於90年7 月1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並至 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離家出走嗣並於94年6 月14日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 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 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 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 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 活,然被告於94年6 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回台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94年6 月14日離境後即未 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 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94年6 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歷10年 ,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 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 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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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