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魏秀雲
孫維汎
林敬超
郭峰銘
葉龍川
蘇柏嘉
蔡聰寶
曾建仁
陳銀存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清蓮,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順家,並於民國103 年10月 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9人就本件損害 賠償業於102年12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 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12月19日嘉巿警秘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 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屬警員即小隊長李清江及 偵查佐鄭嘉益閱歷豐富,明知嘉邑北安宮「太子會」為合法 宗教組織,於犯罪調查過程,並未發見嘉邑北安宮「太子會 」進行任何犯罪活動,且未查獲嘉邑北安宮「太子會」有何 內部規範、組織、名冊及架構等事證,僅因嘉邑北安宮廟務 糾紛,為羅織嘉邑北安宮新當選主委孫茂財罪名,竟誣指嘉 邑北安宮「太子會」為犯罪組織,羅織孫茂財親友即原告魏 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 、曾建仁及陳銀存等人為犯罪組織成員,並於其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刑事偵查卷宗 」(未編列案號,承辦人姓名欄空白,僅有聯絡電話)以「 偵辦犯嫌孫○○為首之組織犯罪集團涉嫌恐嚇取財及欺壓善 良等案」名義,將原告等9 人俱列為「涉案人」移送,並檢 附被告機關製作虛構不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以孫○○為首之『不法暴力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之『組織架構一覽表』」(下稱系爭組織架構一覽 表),恣意編造原告魏秀雲等人「指揮」、「參與」、從事 「集團犯罪活動」,嗣原告等9 人即被以涉嫌組織犯罪條例 拘提到案並予移送:
1、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除空泛未指明該「犯罪集團」為何外,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此移送原告等人組織犯罪之事實於偵查 後亦已為101 年度偵字第1192、1193、1194號不起訴處分( 再議駁回)確定,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機關未查獲犯 罪組織「組織名冊」、「架構」等文件,即移送報告書及偵
查卷宗所有存在之事證,並未存有足以認定歸屬該組織成員 之「組織名冊」性質證據,亦欠缺「集團性」內部組織指揮 管理存在之事證,既無任何憑藉事證存在,被告如何認定原 告等9 人為某「犯罪組織」之成員及分係「協助策劃及指揮 」、「直屬組員」?被告機關製作之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 全然為自己憑空杜撰,任意編派。
2、除完全欠缺文件等物證外,另檢視被告機關移送卷宗檢附A1 至A16等證人之證詞,並未有指證原告等9人確為某組織成員 之供述,更無任何提及存在「指揮服從」型態關係之事實, 換言之,就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 」三要件無一具備,就該要件事實之物證、人證俱屬匱乏, 更甚者,該16名所謂遭逢組織犯罪暴力迫害之「被害人」中 ,例如訴外人黃慶隆、嚴文宏、蘇錦堂、吳享松等人,被告 機關居然還編派為該暴力組織之「幹部」,既屬加害者復為 被害人,由此益見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荒誕不實,惡意 羅織罪名於原告等人。
3、依本件主辦員警即證人李清江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本件並非以 「太子會」成員認定即為「犯罪集團」,且查原告等人亦非 「太子會」所屬之成員。其亦證述沒有任何證人指述「特定 犯罪集團」,亦無提及「原告等人歸屬於某特定集團」,且 其亦坦承未有任何證人提及有「行動組組長」等階級區分, 則可知「組織架構」係李清江自行編造。
4、又原告孫維汎遭羅織為不法暴力犯罪集團之協助策劃及指揮 ,除了原告孫維汎是孫茂財之子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孫維汎有何「負責執行散播謠言及以示威、恐嚇方式協助孫 茂財取得北安宮之控制權」,其與蕭文生間之紛爭,原告孫 維汎係受害人,警局均有備案資料,被告所屬警員李清江、 鄭嘉益稍加調閱即可查明,李清江竟持蕭文生所提供之病歷 資料,遽認原告孫維汎滋事,顯係刻意羅織原告孫維汎罪名 。
5、再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16 條規定 ,責令承辦人員偵查時,應對「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要件」負有注意義務,並應蒐集符合之證據。然依本件相 關卷證,並無原告等9 人進行「集團性」、「客觀存在」之 犯罪行為。主辦員警供述,仍無從得知「特定犯罪集團」存 在與否?「集團成員為何?」;更不知有何「集團性犯罪行 為存在」,但卻刻意以組織犯罪作移送,依上所述,被告機 關顯違背此基本規範,其執行職務存在不法行為,其顯係公 權力濫用。
㈡、又被告機關所屬承辦員警鄭嘉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發文字號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0號之第9 至1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第 3 至6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第5 至7 頁) 指稱原告等9 人「99年5 月29日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 等罪嫌」。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調閱事證業知合法集會 遊行之事實,竟惡意編造上開犯罪行為,並將原告等人以組 織犯罪行為移送:
1、據被告機關移送之事實及證據,承辦檢察官查明相關事證後 認該日事件本為抗議行為,除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被告機 關移送事實及證據,僅有原告等人參與抗議行為單一事證, 且查無暴力言行之積極事證,而被告機關承辦員警執意以組 織犯罪移送之唯一依據乃「A4指證」,惟檢視證人A4於99年 12月3日之調查筆錄自始至終未曾述及99年5月29日遭逢群眾 威脅恐嚇一事,被害人指述既不存在,承辦員警於無事實證 據之情況下,竟衍生出犯罪組織暴力犯罪之案件。復稽之證 人李清江於於本院之證述,其僅以原告等人參與集會遊行抗 議活動,即認定原告等人為「不知其名」組織之成員,除此 集會遊行活動外,其無法指出尚有其他「集團性犯罪行為存 在」及相關事證,此完全違背一般合理正常人之認知,確為 濫用權力之行為。
2、99年5 月29日該日行為係由嘉邑北安宮裏人員即原告魏秀雲 有向嘉義市警察局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原告魏秀雲於警詢 時亦證稱系爭集會遊行舉行前,已先行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 報備,雖依法不予核准,然被告機關確實知悉當日為集會遊 行,其事先備妥警力及告示牌,當日並派員到場維持秩序並 全程現場錄影蒐證,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證。另由系爭組 織犯罪案件承辦員警李清江及鄭嘉益,於警詢證人過程,曾 提示上揭錄影要求證人辨認,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李清江、鄭 嘉益已先行調閱該日事件錄影之事實,可知其已明知該事件 為集會遊行,且已檢視過當日整體歷程,過程平和,未見衝 突或叫囂威脅恐嚇之情事,且於蔡宗彬住處前之蒐證畫面中 雖有原告魏秀雲到場,惟其係走到警員附近觀看,並無任何 抗議、叫囂並散播黑函之行為,原告魏秀雲亦無參與該日至 林金郎住處之遊行活動,況上開抗議活動均於警察舉牌後即 解散,然承辦員警竟恣意認定為恐嚇行為,甚至將全體參與 者,悉數認定為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暴力犯罪,其濫用權力之 行為至為明顯,且若99年5 月29日當時係存在犯罪組織正進 行暴力行為,於遂行恐嚇、威脅當時,核屬現行犯,則被告 機關當日在場錄影蒐證之員警,豈能無任何作為?可見被告 機關所屬公務員顯屬惡意入人於罪。
㈢、再者,承辦員警鄭嘉益於發文字號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0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 至7 頁,指稱原告林敬超、葉龍川「99年7 月、11月間涉犯 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並於發文字號為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 至9 頁,指稱訴外人孫茂財「99年7 月、11月間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即A9、A10 遭恐嚇 給付委員費之事實)」,將原告曾建仁、蘇柏嘉、林敬超、 葉龍川列為共犯,併行移送,惟:
1、其所據黃慶隆、黃蔡英美證詞,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原告葉 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 人曾參與恐嚇之行為, 惟承辦員警卻刻意捏造原告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 仁等4 人為恐嚇之共犯,以符組織犯罪「集團性」要件。查 李清江、鄭嘉益等二人執意構陷原告等9 人為犯罪組織參與 者,並於相關證人之筆錄上,擅自編造證人未表達之陳述, 亟欲以組織犯罪罪名偵辦,而於李清江策劃下,原告魏秀雲 等9 人均遭搜索扣押及鐐銬拘提,並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 送。
2、檢視上開職務報告所引用之證據,係「案經『A9 』、『A10 』指證,乃據以偵辦」,然而翻查A9於99年12月17日調查筆 錄及A10 於99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原 告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 人曾參與恐嚇之行 為,亦未見原告林敬超等4 人有取款等犯行實施分擔之任何 事實,證人A9、A10顯未指述原告林敬超等4人有恐嚇取財之 行為,亦未曾表示欲對四人提出告訴之意,上揭調查筆錄分 別由被告機關所屬李清江詢問、鄭嘉益紀錄,惟製作移送報 告之鄭嘉益竟違反證述內容,於無任何證據狀況下,指原告 林敬超等人「欺壓善良,以恐嚇及脅迫手段,逼使民眾就範 」,並以恐嚇取財等罪嫌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名移送,其違 背偵查職務規範之行為甚明。另查,A9 、A10調查筆錄所述 ,相關委員費用為「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 人之費用」,惟上開職務報告竟將其改為「黃慶隆、林敬超 、葉龍川及郭峰銘等4 人」,發生人別錯誤之嚴重謬誤,就 最基本上事實完全未調查即移送,偵查作為顯具有重大過失 。
3、嘉邑北安宮於99年度改選管理委員,當時黃慶隆欲與林金郎 角逐北安宮主任委員之職位,故亟力爭取信徒之支持,除懇 請孫茂財為其拉票及爭取委託書外,更允諾願代郭峰銘、葉 龍川及林敬超等三人支付委員當選捐款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以尋求三人支持其擔任主任委員,而當時黃慶隆因其子
縣議員賄選案遭偵辦,故方由其妻黃蔡英美交付二十萬元( 黃慶隆、郭峰銘、葉龍川及林敬超等四人之份額)委請魏秀 雲至北安宮代辦繳納,故繳款憑據上之簽名,均由魏秀雲代 簽,此由「嘉邑北安宮九十九年度第八屆委員監察委員委員 費繳款紀錄」(下稱繳款紀錄)上所示簽名字跡同一,即可 確知其事實。而證人鄭嘉益於本院證述可知,就系爭恐嚇取 財行為,其完全未作任何調查。再者,證人李清江於本院證 述,竟以是否為北安宮管理委員,有無繳納委員費用義務一 事,作有無恐嚇取財行為之認定,本屬荒謬,而對於何人係 「恐嚇取財之受益人」,李清江始終迴避問題,然確實可知 就原告葉龍川等4 人「是否擔任北安宮之管理委員」、「有 無自行繳納委員費用」完全未行調查,既未明是否為「恐嚇 取財之受益人」,卻直接將原告葉龍川等4 人列為恐嚇取財 行為共犯,其唯一作為答辯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又依其證 述,既然蘇柏嘉自己支付管理委員費用,其當非「恐嚇取財 之受益人」。況依繳款紀錄上所示,99年當選之委員並無「 蘇柏嘉」之名,其並無當選委員自無捐款之必要,原告蘇柏 嘉完全與委員費繳款無干涉。顯見李清江完全未行查證,迄 至本件審理時,猶不清楚何者是委員、何人曾捐款,卻將曾 建仁、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併認為恐嚇取財之共犯,併 行移送。再者,依曾建仁101 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其曾表 示自行繳納委員每人須繳之5 萬元捐款,此亦可由繳款紀錄 上曾建仁親自簽名之字跡可知,故縱依承辦員警荒謬之邏輯 :凡「受益人」即屬恐嚇行為人,僅須忠實按照筆錄內容, 即可知曾建仁與本件事實毫無關係,而承辦員警執意將其納 入組織犯罪之成員,由此顯見本案主辦員警李清江確有惡意 重大過失。且被告所屬警員與北安宮前主委黃慶隆夫婦關係 良好。
4、綜上,被告機關承辦員警竟以「恐嚇行為受益人」為唯一之 理由,逕認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四人共犯恐 嚇行為,惟如何「共犯」恐嚇行為之實施分擔?完全空白。 被告機關承辦員警於未有任何事證即罪織蘇柏嘉等四人為共 犯,更為苛酷者竟以此逕稱為組織犯罪;而由上開事實,承 辦員警連「受有利益人」為何者,均存在離譜之錯誤,任意 錯栽北安宮當選委員、編造犯罪事實,此可發現承辦員警完 全未作任何調查,直接杜撰原告蘇柏嘉等四人組織犯罪,其 重大疏失無從掩飾。
㈣、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32 條規定 :「詢問證人應促其對所知或所見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況據 實連續陳述,其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可免予記錄。
又為使其陳述明確或判斷其真偽,得為適當之詢問」,該規 定意旨係要求引用人證證述,應為證人親見之事實,筆錄不 應登載證人推測之事實或風聞傳述之事實,惟檢視被告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為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所檢附A1至A16 等證人證詞 筆錄,上開筆錄登載者全數均為「證人聽聞其朋友某某轉述 之過程」,而承辦員警就此種聽聞之證述,未見有任何查證 之軌跡即引用作移送報告之證據,其明顯違背職務規範,被 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又若證人並未作此聽聞之證述,承辦員警即有不實登載 。
㈤、另被告主張本案係由承辦檢察官指示偵辦並核發傳票、拘票 云云,惟本案承辦檢察官王振名雖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 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 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傳票,惟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出示上開 刑事傳票給原告等8 人簽收,反而直接出示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逕行拘提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 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被告雖亦表示於執行傳票送 達時,若犯罪嫌疑人拒絕受領傳票時,即出示拘票帶回並不 製作「拒絕收領」送達證書云云,惟參照被告提出之本院卷 一第207 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於受送 達人拒絕受領傳票時,執行送達人應於欄位劃記「本人拒絕 收領」,並作成送達證書,即可明知其所主張非事實。又見 本院卷一第206 、207 頁所示,傳喚「曾建仁(55年次)」 之傳票,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載「送達時間」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惟傳票上傳喚之日期載明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是此位「曾建仁」雖收受傳票 ,於受送達時即已逾傳訊時間,被告機關即持人別錯誤之拘 票,將其拘提到案,由此事實可知,被告機關刻意違背先行 傳喚之程序。再依證人李清江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庭訊證 述(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101 年1 月4 日當時,被告機 關員警出示傳票,原告等均拒絕受須,其旋即出示拘票以強 制力帶回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一第199 至205 頁「拘 票影本」,實施拘提之時間,除空白未填寫者外,最早時間 為「101 年1 月4 日9 時57分」,最晚時間為「101 年1 月 4 日12時15分」,而對照本院卷一第191 至198 頁傳喚魏秀 雲等七人之傳票,傳訊時間與上述「曾建仁」相同,均為「 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是於被告所稱「出示傳票 遭拒即行拘提」之時間,早已逾「8 時30分」,縱確有傳票 ,亦無可能遵期到訊,況被告始終不提出傳票送達證書一事
可知,被告機關員警,違背檢察官指示,違法未先行以傳票 傳訊,且有明確故意違反傳喚程序,而執意以強制力拘提手 段侵害原告等人。另組織架構一覽表上載涉案人曾建仁(57 年生)、「涉案人資料」則為曾建仁(55年生),惟兩者檢 附照片則為同一人;惟其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曾建仁( 63年生)顯非同一人,被告機關所屬承辦員警就是否確屬「 犯罪組織成員」完全未為調查(最基本之人別查證亦未行查 證),於無任何佐證即逕認被告等為「犯罪組織成員」,逕 行移送並聲請拘提,實具有重大過失。
㈥、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李清江及鄭嘉益虛構原告魏秀雲等9 人為 犯罪組織成員,明知與證人證述不符仍刻意指稱參與犯罪, 及明知合法申請集會遊行事證下,仍捏造為恐嚇犯罪,其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背職務規範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 名譽等人格權之情甚明。原告等9 人均為奉公守法之平民, 卻無辜遭羅織為暴力犯罪組織,於鄰居眾人面前,冤受強行 拘押(其中原告陳銀存更以鐐銬拘押),飽受旁人異樣眼光 ,除人身自由無端遭受侵害,畢生清譽毀於一旦,名譽受創 甚鉅,每思及此,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原告等9 人之自由 、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雖主張原告等均未上銬云云 ,然前主委黃慶隆帶警員至北安宮辦公室搜索時,原告陳銀 存係與黃慶隆以手銬銬在一起,過程中北安宮會計、廟婆及 不特定信徒均在場,有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照片可證。復考 量原告等人學、經歷及因本件案件所受之影響,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 、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50萬元及自 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100 年 12月5 日止,陸續接獲有17位民眾檢舉原告等人所屬之太子 會及嘉邑北安宮之廟務運作涉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 親往製作檢舉筆錄指控歷歷,經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蒐證、觀 察一年之久後,始於101 年1 月3 日向指揮偵辦之嘉義地檢 署王振名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嗣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分批持合法之拘票、搜索票前往 嘉邑北安宮及各該涉嫌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搜索勤務,再
將其等隨案解送嘉義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進行複訊,當日王 檢察官複訊後即認主嫌孫茂財犯嫌重大逕向本院治安法院聲 請羈押、禁見,全案經檢察官接手偵辦後,認定主嫌孫茂財 、黃慶隆、蘇錦堂、吳享松、王俊傑、嚴文宏、林立紹等人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3 人有罪確定,而 原告等人雖因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處分確定,惟依上開所述, 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係接獲數位民眾檢舉,始依法進行 本案之蒐證、觀察,嗣經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搜索 票後,始開始啟動司法警察公權力執行拘提、搜索之勤務, 且嘉邑北安宮確實並未設有「太子會」之組織,亦未向嘉義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原告等人涉案之情節另經被害人黃 慶隆及黃蔡美英指證明確,全案偵辦過程並未構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自由或權利」之侵權行為。復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行政處分 事後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有不法而推翻,亦不能因此 認定當時所為行為處分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 告機關依法自無須負起國家賠償之責任。
㈡、本案確實由承辦檢察官王振名於101 年1 月3 日對犯罪嫌疑 人即本件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 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有傳票 影本8 份可證。另承辦檢察官王振名交待若上開犯罪嫌疑人 不願收受上開傳票,再出示同日所核發對本件原告魏秀雲、 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 限於101 年1 月10日以前拘捕到案之拘票,強行帶回偵訊查 明案情,有拘票影本7 份為證。嗣上開傳票經警員親手交付 予上開犯罪嫌疑人收受而遭拒,始再出示上開拘票拘捕到案 ,惟檢察官僅對孫維汎未同時核發拘票。承辦檢察官王振名 於101 年1 月3 日另對犯罪嫌疑人曾建仁核發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 ,曾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傳票後,即隨同返回第二分局 查明人別資料,經核人別有誤,旋即向王檢察官報告並馬上 更正,另行製作真正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曾建仁之人別資 料。又執行本案之警員於當日執行均未對原告等9 人上銬, 僅作完筆錄後為查明財務帳冊,才帶主嫌孫茂財及保管廟產 之陳銀存二人前往北安宮並加以上銬。
㈢、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係接獲A1至A16 等被害人檢舉,並 陸續親自至警局製作告發筆錄,始依法進行本案之蒐證、觀 察,當時係仿照偵辦流氓案件之作業方式,為免被害人遭受
報復,始統一以第三人稱之形式製作檢舉筆錄,實則皆是受 害人本身親自之見聞,原告質疑警訊筆錄皆是傳聞證據,恐 有誤會。
㈣、蓋依集會遊行法第8 、9 、11、12、13條,合法之集會遊行 須事先向分局填妥申請書,並檢附備考欄內之五項文件經核 准後始謂合法,惟亦不能涉及人身攻擊及擾亂秩序,本件未 事先提出相關文件供分局審核,未經核准即率然集會,縱使 事後因涉及人身攻擊經民眾檢舉,警局始緊急派員前往督導 、疏散並搜證,亦不能謂係合法集會。原告魏秀雲迄今仍堅 稱渠等於99年5 月29日之二次遊行均是其事先向分局合法申 請集會,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原告魏秀雲於99年5 月 29日確實有夥同多人至被害人林金郎、蔡宗彬之住處舉標語 、敲鑼打鼓,以大聲公抗議、叫囂並散播黑函、毀謗,此有 99年5 月29日現場蒐證光碟二片供參。這批由原告等人糾結 而來之抗議群眾已經先到林金郎住處抗議,經警舉牌表示是 違反集會遊行法請其散去,惟渠等並未真正散去,馬上又趕 到蔡宗彬住處,且以同樣方式抗議,渠等是明知故犯。抗議 民眾沿途敲鑼打鼓,影響社會治安,經民眾檢舉,警察才到 現場維持秩序,並非是因為原告魏秀雲事先報備警察才知情 ,被告否認有事先報備,即使有事先報備也是違法,表示警 察已有跟原告魏秀雲說是不合法的,渠等仍照去,顯示原告 等人違法意識堅強。無論是林金郎或蔡宗彬之住處皆屬私人 住宅,依法根本就不被允許可以集會抗議而且有公然毀謗之 情事,三人以上即是不特定多數,當天現場來了數十位,而 且還用大聲公抗議,已經造成被害人林金郎或蔡宗彬的名譽 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損害。且在林金郎住處拍攝之畫面,只 有固定的角度,又是從背面拍攝,從畫面中根本看不出來現 場到底有哪些人在場,所以不足以證明原告魏秀雲沒有在現 場。在蔡宗彬住處前,大批抗議民眾尚未到達時,已拍攝到 魏秀雲先行到場以電話聯絡,而其既然表示已到警局報備, 警察也告知不合法,仍強行帶眾到被害人住處集結抗議,事 後再來主張魏秀雲是穿著漂亮衣服僅在旁邊觀看,跟本件事 情無關云云,有違情理。另尚有幾名被傷害恐嚇之被害人因 懼怕原告等人之聲勢,而不敢提起恐嚇傷害之告訴。綜上, 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李 清江及鄭嘉益移送「原告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原告等9 人於99年5 月29日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等 罪嫌」、「原告曾建仁、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等4 人於 99年7 月、11月間恐嚇A9、A10 給付委員費,涉犯刑法恐嚇 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之事實,經偵查後亦已為 101 年度偵字第1192、1193、119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 駁回而確定。
㈡、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名於101 年1 月3 日對犯罪 嫌疑人即本件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 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101 年1 月4 日上 午8 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並 於同日核發對本件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 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限於101 年1 月10日以前拘 捕到案之拘票。
㈢、訴外人孫茂財係嘉義市○區○○○路000 號「北安宮」所屬 「太子會」之會長,其為影響「北安宮」於民國99年6 月13 日舉辦之99年度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 基於教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蘇錦堂、嚴文宏共 同實行恐嚇洪義松之行為,使蘇錦堂、嚴文宏對洪義松產生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蘇錦堂、嚴文宏受教唆後, 推由蘇錦堂對洪義松恫嚇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 家就難看臉」等語,致洪義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及 名譽之安全,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經判決有罪確定。四、經查原告9 人分別為孫茂財親友,且為北安宮信眾,被告主 張其有受檢察官指揮,偵辦孫茂財及原告等人涉嫌恐嚇取財 案件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機關警察虛構原告魏秀雲等9 人為犯罪組織成員,明知與 證人證述不符仍刻意指稱參與犯罪,及明知合法申請集會遊 行事證下,仍捏造為恐嚇犯罪,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違背職務規範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彼等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各5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乙情 。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
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 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即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 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 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 屬無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在案。六、被告機關警員偵辦北安宮管理委員改選糾紛,將調查犯罪及 蒐集證據資料,製作系爭移送書,再報請該管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其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行使協助偵查犯 罪職權所製作偵查文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 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雖承 辦檢察官以原告等人罪嫌不足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3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機關警察並無決定偵查結果之權限,自不因 其處理前階段調查犯罪,與偵查結果不同,即謂其有何故意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9 人名譽情事存在。是原告 認被告機關警員之故意虛擬系爭移送書侵害其名譽云云,殊 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傳
票、拘票,惟本案承辦檢察官王振名乃於101 年1 月3 日對 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 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傳票,惟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出示 上開刑事傳票給上開原告8 人簽收,反而直接出示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逕行拘提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 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機 關警員依檢察官指示親手交付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 傳票予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 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收受而遭拒,始再出示同日檢 察官所核發對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 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之拘票,強行帶回偵訊查明案情,因 無法經由郵務送達,故無傳票送達證書之文件。又僅對孫維 汎未同時核發拘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 被告歷次書狀)等語;證人李清江則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 庭訊證述:「等案件有一個雛型後,約100 年7 月過後我就 報告給王振名檢察官,他要我先寫書面報告給他,然後他再 指揮我們怎麼作,他看了案件之後有開指揮書給我們,至於 當時執行的時候,王檢有開立16張傳票及拘票,他有一直交 代我們先問涉嫌人是不是要接受調查,如果不要的話,才用 拘票,檢察官有強調這點。(法官問:是何人決定這16張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