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號
CYDV,102,重訴,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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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福源
      魏麗嫥
      王煜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耿璋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將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即祥太醫院院址)占用鄰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點交予被告占有之同時,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50,000,000元。
被告應於原告王福源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12,548,41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新台幣546,63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福源以新台幣16,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00元為原告王福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福源以新台幣4,182,8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48,418元為原告王福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福源以新臺幣182,2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639元為原告王福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福源新臺幣(下同)87,93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王福源主張代 墊醫療險65,000元、參與警友會等顧問費225,000 元請求, 且經被告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4年4 月15日當庭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健保給付款項之請求, 確認門診洗腎健保費之請求金額為11,395,425元,住院洗腎 健保費之請求金額為5,046,322元。最終並更正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68,6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王福源16,441,74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表明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 書)並約定如下條款,被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尚有價金尾 款5,000萬元未付:
1、原告王福源出售下列標的物:訴外人祥太醫院之經營權, 但不包括二樓洗腎業務及二樓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 三樓部分洗腎用之設備,價格1,000 萬元。以及坐落於嘉 義市○○街000號7層樓建物全部,價格2,000 萬元;上述 建物所座落之兩筆基地,西門段九小段6之15、6之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價格10,693萬元。合計總 金額為13,693萬元。
2、原告魏麗嫥出售下列標的物: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營 權及醫療設備等物品,價格659萬元。
3、原告王煜凱出售座落於嘉義市○○街000號5層樓建物全部 ,價格1,500萬元,及其基地西門段九小段6之17地號土地 一筆,價格8,416萬元。
4、上述原告三人所出售之標的物,均依約全部移轉所有權及 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清所欠原告魏麗嫥及原告王煜凱 之價金,但就原告王福源部分,尚未給付第四期尾款5,00 0萬元。
(二)原告王福源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部分: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王福源由被告聘任為祥



太醫院之院長,聘用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 30日止,薪資每月20萬元,然原告王福源擔任院長職務卻 至101年7月19日止,且被告自101 年1月1日起,均未給付 原告王福源每月20萬元薪資,合計6 個月又15天,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王福源130 萬元。
(三)原告王福源有關洗腎門診健保收入請求部分: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㈠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有關原 告王福源與案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 在祥太醫院2 樓經營洗腎醫療業務部分,該部分經營權仍 由原告王福源保留,並未出售被告,但由於祥太醫院經營 權已出售被告,故兩造約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所給付之洗腎門診健保給付,先撥入祥太醫 院(院長原告王福源)之帳戶,待兩造確認金額後,洗腎 門診健保給付應撥付原告王福源,非屬被告所有,然上述 健保署所給付之洗腎門診收入,被告未經原告王福源同意 ,竟提領一空,其侵占自101年1月份至7 月份健保署給付 之洗腎門診收入經核算結果為11,395,425元,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起算,應從原告王福源於104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確定請求金額並向被告送達之翌日起算。
(四)原告王福源有關住院病患洗腎之健保收入請求部分: 再依兩造於 101年7月7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 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祥太醫院3樓雖屬被告經營 ,但有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係由原告王福源進行,故 有關住院病患洗腎之健保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王福源 ,該部分計算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健保署給付之 洗腎住院給付收入合計為 4,034,813元(原告王福源原主 張金額為5,046,322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王福源,且此 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亦從原告王福源於104年4月15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確定請求金額並向被告送達之翌日起算。(五)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款規定,被告若未得原 告王福源同意,擅自動用健保給付款項或撥款者,視同違 約,違約者應給付他方按私自動用金額雙倍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因被告未得原告王福源同意,擅自動用祥太醫院( 院長原告王福源)之健保給付款項,故原告王福源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320,415元。(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兩造買賣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基地,被告尚有5,000萬 尾款未付部分:
⑴就被告抗辯祥太醫院房地佔用鄰地4平方公尺之土地瑕疵



部分:
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財務及其他事項之劃分第㈡項其 它事項第C款已明定:「買賣標的物中之一棟○○街 000 號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並依現況點交予 乙方(即被告)使用....」,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協 議書時,已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鄰地,且願意接受現狀點 交,故被告無權主張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原告王福源已取得該占用部分 之鄰地所有權,原告王福源也同意被告就該占用部分,可 合法使用,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王福源必須提出嘉客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之承諾書,但原告 王福源既已取得該鄰地所有權且亦同意被告永久使用,其 法律效果自與嘉義客運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之法律效果相 同。準此,被告自無權利拒絕給付尾款5,000 萬元。又依 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大條第㈠項C款第4 點明定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1 億元時,原告王福源必須完成現況點交,若有 越界情事,頂多只須賠償被告之損害,因被告已付清第三 期款,足証本件已完成點交。
⑵就被告抗辯經營權有瑕疵,主張抵銷1000萬元部分: 祥太醫院8 樓並非要做醫美中心,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 款第㈡項已明定係「○○街000號7層建物」及「含增建部 分」,有關8 樓係違章建築,此部分為被告在買賣時所明 知,何況原告王福源本身在出售系爭建物及基地前,並未 從事醫美醫療業務,雙方亦未約定第8 樓係要讓被告經營 醫美業務,又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祥太醫院財產總目錄所示 ,8 樓只放置醫療儀器及家具類等物品,並非係經營醫美 。高壓氧儀器並非僅係醫美器材,而是可廣泛使用之正常 醫療儀器,原告王福源擔任院長期間,係從事自由基抗老 化之醫療業務。另外小部分之美容器材可隨時用手移動位 置,不能在出售給被告時,因放在8 樓,就認定原告王福 源有約定8樓可做醫美中心,系爭協議書何處有約定8樓並 要做醫美?被告主張有擴建情事,請被告舉証,被告主張 8樓營業損失11,833,102元,自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其8樓 自費醫學美容中心於100年11 月關閉,共損失11,833,102 元,並以被証九佐証,但被証九卻記載「洗腎室代營運支 出總表」,根本與8 樓醫學美容無關,足見兩者互不一致 。且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11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文可知,被告在100年12月23日自行向嘉義市 衛生局註銷高壓氧使用設備,足証被告在 100年1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22日止,均在8樓使用高壓氧醫療設備,顯見



並無不能營運情形。被告另嗣後才改口又稱8樓係指7樓, 原告王福源否認此事,因雙方如何認知,自應以系爭契約 書所載為準。
⑶就被告抗辯因原告王福源詐領健保費,致祥太醫院遭到健 保署拒付健保給付而受損害,並主張抵銷1,712,240 元部 分:
被告主張原告王福源違規行為致其被扣點,請被告舉証其 何處被扣點?金額多少?因為扣點部分,業經原告王福源 自行繳納完畢。另被告主張原告王福源「執照不遷出醫院 ,造成其營運損失損失100 多萬元」,並無其事,因為依 系爭協議書自101 年7月1日起,原告王福源即無受聘義務 ,原告王福源係為了讓被告找尋滿意的新院長,才答應做 到101年7月20日。原告王福源因詐領健保費一事,其發生 時間為98、97 年,且原告王福源個人被停業之時間為101 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此段期間,原告王福源 已離開祥太醫院,且被告已聘請訴外人蕭基源擔任祥太醫 院之院長,原告王福源在10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均已合法營業未受任何影響,此事被告從未爭執,故 。就原告王福源因詐領健保被停業部分,被告確實未受有 任何損害。
2、就原告王福源經營2樓門診洗腎健保收入部分: ⑴ 原告王福源同意以100年度無爭議之扣款費用作為 101年1 月至7月間計算扣款費用之參考,惟101 年1月起,原告王 福源未再另外聘用任何醫師,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 每月5萬元之醫師費用,在參考100年之費用時,不得列入 扣除費用,另外100年12月份之「護理之家保証金專戶」9 萬元,係突發性費用,亦不得列入扣除費用。另證人王景 霖在102年9月11日所為証詞,根本不實在,其為脫免侵占 罪責,為符合銀行帳戶所剩存款4,921,445 元,特別製作 文件,被告並在上述文件上打出「出席人員楊漢東律師、 何律師方景霖先生、魏麗嫥女士」,顯非事實。 ⑵原告王福源只做到101年7月20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但 被告為達到侵占原告王福源之收入,不惜捏造101年1月至 101年8月間之各項費用名目,且杜撰已經與林麗玉會算完 畢,茲將被告之偽行說明如下:鈞院卷三第 172頁,原告 王福源在101年7月20日即已離職,被告竟表示跟林麗玉已 經完成101年8月份之應收費用明細之會算?(原告王福源 已經離職,當時並未經營2樓洗腎,竟須負擔1,145,802元 );鈞院卷三第171頁,原告王福源在101 年7月20日即已 離職,亦未經營2樓洗腎門診,故只有20 天之經營時間,



照理應該比其它月份之費用支出還少,但被告竟然自行編 出1,031,039 元,打破以往之費用支出。尤其原告王福源 只經營20天,電費竟高達171,233元,且是100年1 月以後 電費之最大支出,而比對100年7月份30天之電費才114,44 7元(見鈞院卷三第152頁);再就鈞院卷三第165頁101年 1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所示,若比對100年1 月份之費用明細 可知,101年1月份中,竟然同時出現原告王福源不應負擔 之費用項目「100年度之醫療責任險」、「101年度之醫療 責任險」及「100年度的公共責任險」、「101年度的公共 責任險」。綜上可知林麗玉之証詞較為可採。因為原告王 福源就被告所製作之101年1月至101年8月之應收費用明細 表,均明白反對,所以才造成兩造就101年1月至101年7月 之應扣費用懸而未決,否則若如被告所言,兩造早已會算 完畢,為何兩造未用印取款並付給原告王福源?又被告指 摘原告王福源未備妥憑証,所以才未付款,被告所指憑証 ,其實係原告王福源出具每月已領取2 樓洗腎門診費用之 收據給被告,因為兩造對101 年度之應扣費用均有意見, 所以被告不願會同領款給原告王福源,原告王福源當然無 法出具領款收據。又被告就2 樓洗腎門診,所主張應扣除 之費用,反而係被告應提出代墊之支出憑証,讓原告王福 源核對。但被告始終均未提出憑証核對。原告王福源同意 採用被告104年3月2 日答辯㈥狀所製作之附表上,但應扣 除編號29之17,736元,有關2樓門診洗腎之健保收入為14, 447,889元。若依原告王福源起訴狀所主張健保款僅13,05 4,288元,顯然少算1,393,601 元,故原告王福源再擴張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139萬3601元(嗣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1,395,425元)。 3、就兩造協議3樓住院病患洗腎門診之健保收入部分: ⑴依104年3月6 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回文,可証明 100年1月至101年7月止,3 樓住院洗腎門診之收入費用有 二筆,一筆為4,503,013 元,另一筆為原告王福源為主治 醫師之收入543,309元,合計兩筆收入費用為5,046,322元 另就健保署104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意見如下:就3樓住院洗腎費用,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1年7月止,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034,813元。 ⑵依兩造在系爭101年7月7日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被告「 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署完成簽 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 用之請求,乙方並應於屆滿20日之翌日付款予甲方」,因 為被告未於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被告於101年8月份已完



成簽約)之20日內與原告王福源進行結算,故被告已不得 請求補貼清潔費。原告王福源否認被告曾找原告王福源進 行結算,被告所提原告魏麗嫥的網路通訊,只是原告魏麗 嫥個人的意見,為何被告不通知原告王福源本人,由該網 路訊息,可知是指原告王福源個人所主張之2 樓的門診洗 腎費用,並非3 樓的住院洗腎。上述「清潔費」三字,當 然係就3 樓住院洗腎病人所製造之垃圾予以清理之費用, 以雇用專人清理費用而論,每月薪資採用勞工最低基本薪 資為18,780元,是以,假設原告王福源上述抗辯不可採, 則每月被告所可扣除之清潔費用為18,780元。 ⑶被告在104年4月8日所提3樓洗腎費用計算表,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如有那麼多支出項目,為何當初只寫「清潔費 用」?有關洗腎機及RO機是原告王福源的,系爭協議書中 附件3 樓出賣之財產總目錄可證,由此可知被告虛構費用 。被告在103年8月6 日僅主張被告請原告王福源會診之費 用應扣除,但在上述費用明細中,竟然完全與上述主張不 一致。
4、薪資130萬元部分:
被告迄今未提出付款之証據。另被告所稱鈞院卷三第33至 35頁之對帳,主張只剩335,460 元,顯不可採。查證人林 麗玉已証稱其在文件上簽名,只是代轉文件而已,並未參 與對帳,已如前述。故文件上雖有林麗玉之簽名,但無法 証明雙方已對過帳。鈞院卷三第34、34反面、第35頁並沒 有林麗玉簽名,若照被告所言,林麗玉有簽名,即係對過 帳,則上述未簽名部分,又如何解釋?
5、被告主張委託代為經營部分:
依卷二第193 頁被告所提之「聲明書」可証明原告王福源 從未委託被告代為經營,反而係被告負責人侵占原告王福 源2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自行經營洗腎醫療業務。亦可 知,在101年10月6日立書日起15日內,若被告未與第三人 簽訂洗腎合約,則聲明書自始失效,因當時被告在立書日 起15天內均未與第三人完成洗腎合約,所以聲明書上所言 放棄二樓洗腎經營權,當然失效,由此可知二樓洗腎經營 權,原告王福源未放棄,且未委託被告代管經營。(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68,6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王福源16,441,74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價金尾款5,0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有價金尾款5,00 0萬元未付,被告並不爭執,惟依兩造於100年7 月簽立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約定,原告王福源必 須將祥太醫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點 交過戶被告,或取得嘉義客運承諾書給被告,被告才有給 付尾款5,000 萬元之義務,本件原告王福源尚未履行上開 點交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二)若被告前述主張鈞院不採信,被告另外主張由於原告所出 售之祥太醫院、8 樓醫美中心及系爭建物、基地存有諸多 瑕疵,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補正,此部分在原告未補正前, 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倘被告前述同時履行抗辯之 主張皆不成立,被告針對前述買賣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並 就原告王福源詐欺健保給付造成被告營運損失等債權,向 原告行使抵銷。茲詳述如下:
1、祥太醫院經營權瑕疵部分,被告受有1,000萬元損害: 被告公司從100年1月1 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 之家後,接獲健保署多份函文,通知祥太醫院負責醫師即 本件原告王福源,於97年及98年間祥太醫院有未依病歷記 載提供醫事服務暨虛報醫療費用超過400 筆,處以扣減未 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之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 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 0年11月30 日止,原告王福源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健保署嗣再 以函文通知祥太醫院申請自101年7月19日起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醫療業務,經審查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 完成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 事人員(此指本件原告王福源)情事,不予特約。原告王 福源於出售前經營之原祥太醫院涉嫌詐領健保費業經鈞院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9號起訴,並經鈞院100年度易字 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告公司於接手經營祥太醫院 後,查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早於95 年7月27日即發 函調查祥太醫院原告王福源涉嫌於93年至95年出國期間仍 向該分局申報血液透析醫療費用超過200 筆。綜上,原告 王福源等刻意隱匿其違反健保規定,即將遭受健保署追扣



並停止健保特約醫院資料之處分,此違反健保規定之情, 業已違反兩造之買賣協議書第九條:執業責任(三)之約 定,且健保署追扣及停止祥太醫院健保特約醫院資格之處 分,祥太醫院已完全喪失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簽訂當時 健保特約醫院資格,被告迫於無奈於101年7月19日另聘蕭 基源醫師為祥太醫院(新醫院代碼:0000000000)負責人 ,原祥太醫院(舊醫院代碼:0000000000)已不存在,準 此,買賣契約書中之經營權也不存在,且此瑕疵已無法補 正,故原告王福源賣給被告之醫院經營權1,000 萬元,自 應扣除。
2、祥太醫院8樓(實際7樓)醫美中心之瑕疵部分,被告受有 損害11,833,102元:
原告王福源於出售原祥太醫院時即稱8 樓係經營醫美並可 擴大營運,且依系爭協議書後附「 8樓財產總目錄」載之 醫療儀器「Sanyo醫療用冰箱、Perry高壓氧艙、脈衝光儀 器、BJL:BJL主機、BJL恆溫器、BJL離心器、美容儀器: 導入機、冰導機、鑽石微雕…」,此等記載均屬於醫療用 品及設備,均作為醫學美容之用;又院長、顧問聘任約定 書第四項10.載:「b、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氧化、自費 項目、排毒醫療經營,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 修由甲方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 計算為乙 方價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 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所有,並支付甲方200元/次之固 定費用」,及此等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經 營於原告王福源出售祥太醫院經營權予被告之前,原告王 福源自承其有開始進行療程。且訴外人王美津於另案亦結 證稱:「其在祥太醫院主要負責操作醫美部分的高壓氧艙 ,…印象中王福源曾在院內8樓有不經意的提到EDTA 針劑 有過期他要處理云云」。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王福源 在祥太醫院8 樓,聘僱護士、設置高壓氧艙醫療設備及執 行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於8 樓亦有放置 排毒療程之EDTA針劑多年,並於買賣契約載明該8 樓醫療 用品及護士均由被告買受及續聘,其受被告回聘為院長後 仍會繼續之前於8 樓之自由基抗氧化、自費項目、排毒醫 療,在在均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8 樓作為醫療使用, 被告買受後為經營醫美事業,於100年1 月及2月份間再投 資軟、硬體設備共計11,833,102元,但最後經衛生局告知 不得經營醫美事業,損失甚鉅。
3、祥太醫院之系爭建物及基地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 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祥太醫院經營權及所屬系爭建物及基地



時,原告王福源等人表示並無占用鄰地之情形,僅與另一 棟○○街000 號建物有「共同壁使用」而已,被告公司因 買賣價金鉅大且為醫療營運使用,為避免日後有所紛爭, 特要求原告王福源等人以書面保證,原告王福源等人為取 信於被告,乃於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點其他事項 C 註明、「買賣標的物中之一棟○○街000 號建物『尚有部 分佔用鄰地未登記』,該部分土地係指與本買賣標的物○ ○街000 號建物為『共同壁使用』,兩建物互相依靠無法 區分,甲方願意申請鑑界釐清現況,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 使用及自行負擔佔用之責任」,並提供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影本作為買賣協議書後之附件,用以欺瞞佔用鄰地之事實 。在被告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後地政單位來鑑界,被告 才發現系爭建物疑有佔用鄰地之嫌,被告多次詢問佔用鄰 地之事,原告王福源再三堅稱並無越界,且於雙方辦理房 屋及土地轉移登記後為取信於被告支付第三期款1億元整 。被告發現上情後,與原告王福源另行簽訂系爭100年7月 同意書,原告王福源同意土地、建物經機關複丈確認無誤 後雙方完成點交,被告應同時支付尾款,被告於該同意書 簽署後乃支付第三期款予原告王福源。詎後原告王福源竟 以書面告知隔壁鄰地地主嘉義客運公司,指祥太醫院有侵 佔隔壁鄰地之情形,原告王福源再於嘉義客運公司與被告 公司拆屋還地訴訟中,向嘉義客運公司買受所占用之土地 ,足證此瑕疵確實存在,則『此瑕疵既經原告王福源另簽 署系爭100年7月同意書負責補正,不論其瑕疵大小,於原 告王福源未補正此瑕疵前,被告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建物占用鄰地4 平方公尺,價 金為96.8萬或100 萬元(參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收據 、原告王福源訴代稱100 萬元),原告王福源應擔保出售 之標的物權利無缺,且其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土地、建物完 成點交同時支付尾款,然原告王福源後雖買受該建物無權 占用之土地但仍未將土地產權移轉點交被告,故建物仍存 有瑕疵,此部分被告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尾款5,000 萬元,倘鈞院認同時抗辯不能成立,則被告備 位主張抵銷抗辯,此部分瑕疵金額為96.8萬,被告得主張 抵銷。
4、原告王福源詐領健保給付造成被告營業損失1,712,240元 部分:
因原告王福源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追扣祥太 醫院醫療費用230,928 元,經健保署為違約處分,惟原告 王福源執業執照拒不遷出祥太醫院,俟健保署於101年7月



26日來函直接指明7月19日至7月25日因原告王福源執業未 遷出祥太醫院,故此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署 皆不給付,造成被告公司7月19日至7月25日營運損失共計 為1,712,240元。
(三)祥太醫院2樓由原告王福源經營洗腎門診健保收入部分: 101 年1月至101年7月止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收入確 實應分配給原告王福源,然必須先由兩造會帳,扣除原告 王福源應分擔之營業成本後,被告始須給付原告王福源。 復由於健保署撥付的健保款項都是陸續進帳,但原告王福 源卻於101年9月5 日在未經雙方同意下,擅自至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更改兩造約定帳戶的提款方式,致使被 告公司無法提款,現在該帳戶內還有2 千多萬元,就連被 告也無法提領,當然也無法給付此部分款項給原告王福源 ,此部分是原告王福源損害被告權益,並非被告不願付款 。又經法院於審理中向健保署函查資料結果,101年1月至 101年7月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為14,447,889 元 ,兩造會帳至101年7月應由原告王福源負擔營運成本為5, 734,607元,故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王福源金額為8,7 13,282元,並非原告所述11,395,425元。(四)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收入部分: 兩造後於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約定:「…就3F 洗 腎住診之健保費用,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清潔費用,…,乙 方應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署完成 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惟查:健保署以 101年9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祥太醫院 :「貴院報備自101年8月16日起增設血液透析服務項目… 乙案,同意備查」,此有後附健保署函可參,是依上述約 定健保署完成簽約日應為祥太醫院收到上述101年9月11日 函之日。被告先約原告王福源於8 月15日結算,但原告竟 爽約、出國、回國後又諸多藉口拖延、後再拒絕會算。楊 漢東律師於102年11月21 日在地檢署作證時,亦證述認為 王福源拒絕協商,則觀諸原告王福源先以拖延、再拒絕、 之後再主張未於約定期間內結算,不得追討清潔費用等情 ,契約應已無效,倘若有效,原告王福源顯以不正當方法 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 就,被告前已傳真本件清潔費用,其中如為原告王福源擔 任主治醫師者,應扣除相關之水費、RO水費、電費、廢水 、場地費用、洗腎機租機費用、RO機費用、醫療事業廢棄 物…等共計 2256.7元/每人次;如為原告王福源擔任會診 醫師,除上開費用外還要扣除主治醫師費用 1050元/每人



次,原告王福源應依協議書約定予以扣除,自100年1月至 101年6月應扣除2,953,762 元。又經法院於審理中向健保 署函查資料,100年1月至101年6月祥太醫院住院病患中洗 腎之健保給付費用為3,835,136元,扣除前述清潔費用2,9 53,762元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金額。至於101年7月 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199,677 元,不在兩造約定範圍 ,被告無給付義務。
(五)關於原告王福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30萬元部分: 茲因被告公司依約固應給付原告王福源每月薪資20萬元, 然原告王福源依約每月亦須給付被告公司醫務藥品費用, 故關於互為給付金額為何,均由兩造之會計楊祝美(為被 告公司委任)、林麗玉(為原告王福源委任)對帳後,作 成應收費用明細表,將餘額匯入原告王福源指定之華南商 業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內,而兩造之對帳結果:自100年1 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院長薪資、營運管理費用及醫務藥品 費用,係原告王福源應給付被告135,361 元;而上述對帳 明細中之100年6月份及100年7月份均有原告王福源親收之 簽名。原告王福源於9 月13日給付100年1月至7月每月5萬 元共計35萬元,故訴外人楊祝美於101年6月26日重行製作 100年1月至101年5月應收費用明細表(按:此表將上述10 0年1月份起至101年5月份止之雙方未付清之款項(薪資、 營運管理費用及醫務藥品費用)及101年1月份起至101年5 月份止之原告王福源應收取健保款一併整理),其中關於 薪資餘額應為214,639 元,並於下方最後載「6/26健保款 0000000」「6/26憑證0000000」,此明細表下方有林麗玉 6/26、楊祝美101、6/26 ,此為林麗玉及楊祝美之簽收證 明。足以證明林麗玉簽收上述100年10月-12月之應收費用 明細表,原告王福源並不爭執,則兩造存有部分薪資費用 、營運管理費用及醫務藥品未結算之情,已屬不爭之事實 ,且原告王福源請款必須檢具憑證,而原告王福源確實於 6月26日檢付金額共3,477,977元之憑證予被告公司,足證 此日會算之金額,並非僅為雙方會計楊祝美與林麗玉自行 會算而已。上開第二款之薪資僅算至101年5月份,如加算 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19日薪水332,000元,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福源546,639元(計算式:332000元+214639元 =546639元)。
(六)綜上,並聲明:
1、原告王福源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福源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魏麗嫥王煜凱部分:
依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㈡所定付款方式之約定 ,原告三人全部同意各期款項均由原告王福源代為受領, 再依該契約所載價金分配給原告魏麗嫥王煜凱,此有系 爭買賣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8頁),足認 依兩造約定有權受領各期買賣價金者為原告王福源至明。 且原告三人雖同時起訴,惟原告訴之聲明亦均請求被告應 向原告王福源為給付,並未聲明向原告魏麗嫥王煜凱為 任何給付,故原告魏麗嫥王煜凱既未依系爭買賣協議書 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其二人共同起訴擔任原告,即無訴 之利益,從而原告魏麗嫥王煜凱兩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王福源部分:
原告王福源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尚 有價金尾款5,000萬元未給付;另依該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6款約定,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會帳確認金 額後應分配由原告王福源取得,但被告尚未給付101年1月 至同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由原 告王福源前往協助洗腎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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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