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琪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李振發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鍾民貴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羅淑禎連帶沒收。
林芳琪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振發與林芳琪係夫妻關係,林芳琪並為嘉義縣水上鄉○00 ○○0 ○○區○○○0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李振發為求其 妻林芳琪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林芳琪設址於嘉義縣水上鄉○ ○村0 鄰○○○000 號之競選服務處前,將騎乘腳踏車行經 該處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0 號之鍾民貴 攔下,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約其及戶內 同設籍上址之具有投票權家屬三人(即鍾民貴之配偶羅淑禎 、長子鍾嘉俊、長女鍾嘉玲)於行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林芳琪為一定行使,因鍾民貴有酗酒習性,為 避免鍾民貴私自買酒花用,僅先交付1,000 元予鍾民貴,用 以賄賂鍾民貴並囑咐鍾民貴轉交與其配偶羅淑禎,至其餘戶 內之鍾嘉俊、鍾嘉玲二票之賄賂合計1,000 元,則囑其轉知 羅淑禎前來領取,鍾民貴遂基於有投票權收受賄賂之犯意, 暨同時萌生與李振發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上開賄賂並予以同 意(鍾民貴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事後將其中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其配偶羅淑禎 ,並告知上情,羅淑禎於得知上情後亦基於有投票權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數日後,逕自前往林芳琪之 上開服務處內,向李振發索討其欲用以行賄鍾嘉俊、鍾嘉玲 之賄賂1,000 元,李振發即與羅淑禎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交 付1,000 元予羅淑禎,惟羅淑禎事後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或 告知其子女鍾嘉俊、鍾嘉玲,因而與李振發就行賄鍾嘉俊、 鍾嘉玲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暨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振 發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振發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 至背面、11頁,偵卷第43頁,本院 卷第57至背面、192 背面、204 頁),且與證人鍾民貴於警 詢(見警卷第16至17頁)、羅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訊之證 詞(見警卷第19至20頁,選他卷第25至26頁)互核均屬相符 。又林芳琪為嘉義縣水上鄉○00○○0 ○○區○○○0 號之 鄉民代表候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會103 年11月23日嘉縣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背 面)。另鍾民貴、羅淑禎、鍾嘉俊、鍾嘉玲均為嘉義縣水上 鄉第18屆第3選舉區中具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有上開四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會103年8月21日嘉縣
○○○○0000000000號公告(其內記載水上鄉第3選舉區劃 分,包括柳新村)1份及嘉義縣第20屆(太保市、朴子市第7 屆及水上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第75投票所水上鄉柳 新村第1-6鄰之選舉人名冊節本在卷足憑(見選偵116號卷第 27至30頁,本院卷第10至11背面、33至34頁)。足認被告李 振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李振發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 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 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 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 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選舉行賄罪 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 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 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 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 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振發將1,000 元交付予鍾民貴,其中500 元用以 行賄鍾民貴,並囑咐鍾民貴將上開行賄意旨轉告羅淑貞及 轉交500 元賄款給具有投票權人之羅淑禎,且經羅淑禎收 受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 被告李振發囑咐羅淑禎交付賄款1,000 元代為轉交家中其 餘具有投票權之兒女鍾嘉俊、鍾嘉玲(即每票500 元), 惟羅淑禎並未再轉達該事及未轉交該1,000 元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又被告李振發對鍾民貴、羅淑禎之行求、期約行為,均 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 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李振發為求其妻林芳琪當選嘉 義縣水上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所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檢察官 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李振發與證人鍾民貴就上開交付賄賂予羅淑禎之犯 行,及被告李振發與證人羅淑禎對就鍾嘉俊、鍾嘉玲為預 備行賄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李振發於偵查中(含警詢時)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已如前述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依被告李振發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及工程契約等,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 表徵,若因金錢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 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 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反賄選,被告李振 發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 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而其為求其妻林 芳琪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 ,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本不得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酌以本案遭查獲買票之票數 情節,暨兼衡被告李振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並與配偶、兒子同住,現為大發電 器工程之負責人,目前承攬路燈增設工程,因四前年前自 電線桿掉落,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父母均往生 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李振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審酌檢察官於審判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振發緩刑加附公庫捐款40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20小時之條件,且經被告李振發同意等情(見本 院卷第203 背面至204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振發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李振發如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李振發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九)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 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 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 旨足參)。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 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主義之餘地(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李振發交付鍾民貴之1,000 元,除鍾民貴自身收受50 0 元外,並將其中500 元交付予羅淑禎收受,均未經鍾民
貴、羅淑禎繳回扣案,惟上開賄賂本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二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沒收,但因其等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李振發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 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並就其中交付羅淑禎之賄賂500元 部分,諭知與鍾民貴連帶沒收。
⒉被告李振發透過羅淑禎轉付鍾嘉俊、鍾嘉玲二人賄款合計 1,000 元,亦未經羅淑禎繳回扣案,依前述說明,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振發所犯 罪名項下沒收,並諭知與羅淑禎為連帶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發與林芳琪係夫妻關係,被告林芳 琪並為中華民國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水上鄉 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林芳琪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 李振發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2 次前往林石群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分別交付 龍眼乾1 盒及「黃金葉」品牌之香菸1 條(內有10包香菸) ,除要求就該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林石群投票支持林芳琪外, 並要求林石群擔任林芳琪之椿腳,負責調查林石群附近住戶 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登記造冊,林石群雖未同意擔任林芳琪 之椿腳,但仍分別收受該龍眼乾1 盒及香菸1 條。因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
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 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 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 證據要求之必要性。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 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 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 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 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 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 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 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931號、101 年度台上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二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 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琪、李振發共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石群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及「黃金葉」品牌香菸照片影本等件為據。訊 據被告林芳琪、李振發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 林芳琪固坦承伊曾在競選活動期間,與伊先生李振發拜訪林 石群一次,惟辯稱:伊不認識林石群,林石群是伊先生工人 的朋友,也是伊的選民,競選活動期間,伊去拜訪林石群, 純粹掃街拜票,沒有賄選等語。被告李振發雖承認伊在競選 期間,曾二次前往林石群位於民生村之住處拜訪,第一次有 拿帶殼龍眼乾1 包,第二次交付「黃金葉」品牌1 條(內有 10包),但辯稱:伊知道有林石群這個人,在競選期間活動 期間,伊曾二次拜訪林石群,是朋友介紹,叫伊去拜訪他, 第一次有拿帶殼龍眼乾去,要拿給林石群的孫子吃,要他選 舉時幫忙在街坊鄰居間講好話,第二次去剛好有朋友送伊「 黃金葉」品牌香菸2 條,伊不要抽,就轉送林石群1 條,看 他要不要抽,這次去只是跟林石群寒暄一下,上開物品只是 見面的伴手禮,並不是買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振發與林芳琪係夫妻關係,且被告林芳琪並為嘉義 縣水上鄉○00○○0 ○○區○○○0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石群設籍民生村,為 具有在本屆水上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嘉義縣選舉委會103 年8 月21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其內記載水上鄉
第3 選舉區劃分,包括柳新村)1 份及嘉義縣第20屆(太 保市、朴子市第7 屆及水上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 第82投票所水上鄉民生村第22-25 鄰之選舉人名冊節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35至36頁)。而被告李振發 、林芳琪曾於上開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前往林 石群住處拜訪,其中被告李振發先後交付帶殼龍眼乾1 包 及「黃金葉」品牌香菸1 條予林石群等情,業據被告林芳 琪、李振發所是認,並經證人林石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致,復有扣案之龍眼乾1 包(18公分×14公 分×13公分)及「黃金葉」品牌香菸4 包(1 包未開封、 1 包空的、另2 包已開封,其中1 包有2 支、另1 包有18 支),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上開各情堪可認定。(二)又被告李振發交付上開龍眼乾及香菸之原因及目的,證人 林石群先於警詢中陳稱:林芳琪及李振發到達我家,贈送 我1 包龍眼乾,要求我投票支持林芳琪參選鄉民代表,並 希望我可以拉票;後來李振發再次打電話聯絡要來我家, 林芳琪與李振發同樣表示要我投票支持林芳琪參選鄉民代 表,並贈送我名稱為「黃金葉」之大陸香菸1 條(10包) ,另要求我擔任其樁腳,替林芳琪抄選舉人名單,並說改 天再約時間見面,但我並未答應擔任樁腳,更加沒有替林 芳琪抄名單,自該天後,林芳琪及李振發便沒有再跟我聯 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第一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抽籤時,差不多103 年10月晚上,李振發與林 芳琪一起到我家,然後跟我拉票,送我一盒龍眼乾,也有 請我幫他拉票,之後在抽完籤後,還有送我香菸,當時兩 夫妻來我家要我幫忙他,他送我一條香菸(10包)等語( 見選他卷第34至35頁);另於第二次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 稱:李振發來我家拜訪二次,一次拿龍眼乾,一次拿香菸 ,他太太林芳琪都有陪同,龍眼乾與香菸不會影響我的投 票意願,李振發的意思是希望我當他樁腳,我不要,他的 意思是要我幫他抄名冊,到附近拜訪,看哪家有幾票,但 我不要,我不知道他要我抄名冊幹嘛,二次去我家都是同 一目的,我認為香菸及龍眼乾是他拜託當樁腳之禮物等情 (見選偵116 號卷第26頁至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檢察官之詰問先是證稱:第一次李振發及林芳琪來我家 ,李振發先開口說拜託、拜託,叫我幫他們拉票,沒有說 到做他樁腳或抄名冊的事情,並有拿一條香菸,我沒想那 麼多就收下;第二次李振發有跟林芳琪一起來,林芳琪說 你好,就走了,李振發只是說幫忙支持一下,拜託一下,
改天再講,「改天再講」是指他那時候是說要抄(指抄名 冊)再告訴你,這次有拿龍眼乾給我;他拿菸跟龍眼乾給 我是要我做他的樁腳,幫他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 122 頁背面),復於辯護人之詰問則稱:第一次就說幫忙 一下,第二次來李振發是說「改天再講」,沒有很明確說 要抄名冊還是做樁腳,是經過人家跟我講,我才發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你有承認你收的意思,就是他跟你買票,你賣票 的意思?)嗯。」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相互以 觀,證人林石群對於李振發交付龍眼乾及香菸與之,究係 要他擔任樁腳或向其買票相互齟齬,而龍眼乾、香菸是否 會影響其投票意願或屬賣票之對價,先後證述歧異,另就 李振發是否要其抄名冊,已從警詢之明確指稱,到偵查的 加以臆測,至審判中搖擺不定,甚至對於抄寫名冊之用途 ,或為揣測且語焉不詳,難認無疑。
(三)至於證人林石群就被告李振發交付龍眼乾、香菸時,曾要 求其幫忙、拜託或拉票等證詞前後雖有部分雷同。然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固得依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認定可予採信之部分,非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可認全部不可採信。然就可以採信之前提,仍須該陳 述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而於賄選案件,行賄間本具有 共犯關係,此乃肇基於共犯於程序上轉為證人後,該等證 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 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 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 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 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再 以證人林石群對於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意見或答「嗯」以觀(見本院卷第130 頁 至背面),林石群顯然係順應檢察官前開緩起訴之內容而 為,倘若被告二人係要向林石群買票,且證人林石群於本 院審判中證述:伊拿東西過來有說拜託一下、支持一下, 我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背面)係屬實情的 話,被告二人又豈須二次前往林石群住處,是被告二人拜 訪林石群住處是否係要對其買票或另有所圖,顯有疑義。
甚者,林石群所稱被告李振發於交付龍眼乾、香菸時曾表 達選舉過程請林石群拉票或幫忙等情事,然此與交付賄賂 以求賄選能否畫上等號已非無疑。蓋幫助選舉拉票與買票 或當樁腳與預備行賄亦非同屬不法行為,得否依被告李振 發曾表示希望林石群幫忙即予不利之認定?即有疑問。要 難僅因林石群所陳李振發交付上開龍眼乾或香菸時有要求 林石群於幫忙或支持其妻林芳琪一節前後有相符之處,即 捨與賄選目的有關交付之原因有所矛盾,即遽採信不利被 告二人之認定。
(四)另觀之被告李振發交付予林石群之龍眼乾1 包,僅以夾鏈 袋包裝,甚為簡陋,且「黃金葉」品牌香菸為大陸製,國 人對於大陸製品本是好惡不同,此從被告李振發陳稱:伊 不抽,才轉送林石群等語,證人林石群亦證述:伊抽沒幾 包,就請朋友,伊自己不想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得印證,故該等物品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被告二人約使 具有投票權人之林石群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亦顯 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石群固收受被告李振發所交付之龍 眼乾、香菸等物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詞間, 就被告李振發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及原因存有諸多瑕疵, 業如前述,難以採信,且該物品在客觀上是否足認係被告 二人約使具有投票權人之林石群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 價亦有疑義。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芳琪、李振 發二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林芳琪此部分犯 行無罪。另被告李振發部分,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 告李振發所犯行賄鍾民貴、羅淑禎及預備行賄鍾嘉俊、鍾 嘉玲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事實,依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 ,均屬一個侵害國家法益賄選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肆、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