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寧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寧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寧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2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坑 頭村復原莊果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 6日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寧淙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又被告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0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9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5月6 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 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例 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55頁)審酌:被告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10歲子女由外籍太太照顧 、入監前自己住在家裡附近的工寮、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 、本次係因父親過世及工作要養家的關係而施用毒品之動機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 ,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並無戒除毒品之心,惟念被告之 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月 ,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