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0年度,63號
TPCM,90,台覆,6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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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洪 憲 昌
        洪 憲 成
        洪 憲 爵
        洪  嬌
        洪  聘
右聲請覆議人因洪陸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一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洪陸山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受羈押二百零六日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洪憲昌洪憲成洪憲爵洪嬌、洪聘之被繼承人洪陸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九日部分,准予再賠償新台幣拾萬捌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洪陸山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因遭人陷害,無端被捕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受無罪判決始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三百三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依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機關為一部准予賠償,一部駁回聲請之決定,無非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受害人洪陸山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涉及叛亂案件,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保安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由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四十年度安澄字第五○九號判決無罪,同年三月二日經國防部核定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將洪陸山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三一號函附資料案卡(下稱資料案卡)可稽。洪陸山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賠償聲請人甲○○○洪憲昌洪憲成洪憲爵洪嬌、洪聘為洪陸山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均為洪陸山之法定繼承人。洪陸山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無罪釋放前,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一百零二日,堪認屬實。賠償聲請人就此聲請國家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爰審酌受害人洪陸山之身分、地位、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羈押之期間及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萬八千元(按准予賠償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其他聲請賠償部分(即超過一百零二日及認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差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其間日數為一百二十九日,並非一百零二日,原決定機關顯有誤算。受害人洪陸山於保安司令部受不當羈押一百二十九日,經審酌洪陸山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賠償聲請人之請求,以每日四千元折算賠償,尚屬相當,應准予賠償五十一萬六千元,除原決定已准許者外,應再賠償十萬八千元。就此部分,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非無理由。又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爰併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賠償聲請人聲請上開不當羈押期間逾五十一萬六千元之賠償金額,尚難認為正當,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其次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所為:「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規定觀之,較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為寬,僅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可。原決定機關認洪陸山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四十年三月十日受不當羈押,係以資料案卡所載扣押日期、開釋日期為準據;但查卷附資料案卡,除記載上開扣押日期外,更載有送案機關:『國防部保密局』,日期:『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見原決定機關賠更一字卷第七頁),則洪陸山因本件叛亂案件遭保安司令部羈押之前,似曾經他治安機關羈押,賠償聲請人主張洪陸山另遭警察機關等羈押,即非全然無據;另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六三號函載:「『洪磁棋、洪磁虎、洪陸山』等三員因涉叛亂案件,經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澄字第五○九號判決『無罪』在案。」(見原決定機關賠字卷第一一頁),則洪陸山受保安司令部羈押之前之羈押情形,亦非不得訊問洪磁棋、洪磁虎以明瞭之。原決定機關未予查證,逕認係無據,殊屬未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詳為調查後為妥適之決定。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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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