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英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英蘭為吳永順之胞妹,因吳永順欲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 日舉辦之嘉義市西區福民里里長選舉,吳英蘭與王楊秀郁、 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文傳、李 韋潔、李奕緯(王楊秀郁等9 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明知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 潔、李奕緯均無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吳永順當選之犯意聯絡,共謀由 吳英蘭提供其所有、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號之房屋,供無實際住居該處之王俊賢、王靖芳、陳清 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辦理戶籍遷入。嗣 王楊秀郁、陳清致、李文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王峻 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吳英蘭,由吳英蘭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103年5月27日、6月4日、6月19 日,至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陳 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自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 址遷入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惟王俊賢、 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並未 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新址,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嗣嘉義市 選舉委員會依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 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 奕緯於投票前1日,已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 0號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於編造嘉義市西區福民里里長選 舉選舉人名冊時將王俊賢等7 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使王俊賢等7人取得投票權,經警察於103年10月29日進行 訪查確無實際住居,王俊賢等7人仍於103年11月29日行使投 票權,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二、案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英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核交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9 頁、第42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峻賢、王靖芳、陳冠岑、陳清致、陳蔡桂 枝、李奕緯、李韋潔、李文傳、王楊秀郁於偵查中之陳述( 核交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7頁 、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㈢王峻賢、王靖芳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2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2份(選 他卷第16至23頁)、陳蔡桂枝、陳清致、陳冠岑之戶籍資料 (現戶全戶)、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各1份(選他卷第24至28 頁)、李韋潔 、李奕緯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委託書2份(選他卷 第33、36、39至42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9 日嘉 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號之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核交卷第14至 1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共犯王楊秀郁等9 人為使被告之胞兄吳永順在嘉義市 西區福民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吳永順當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請託共犯王楊秀郁、陳清致、李文傳動員 他人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王楊秀郁再獲王峻賢、王靖芳同意 ;陳清致則取得陳蔡桂枝、陳冠岑同意;李文傳則取得李韋 潔、李奕緯同意後,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
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依合意虛偽遷移戶籍並於取得選舉 人資格後實際前往投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
㈡次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 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 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 。本案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之身分,然被告與共犯王楊秀郁、陳清致、李文傳間;共犯 王楊秀郁與共犯王俊賢、王靖芳間;共犯陳清致與共犯陳蔡 桂枝、陳冠岑間;共犯李文傳與共犯李韋潔、李奕緯間,均 基於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永順之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被告與王楊秀郁等9人均係共同實行妨 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至於共犯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 韋潔、李奕緯之選舉權人,雖有先後遷移戶籍並各自參與投 票之客觀行為,且虛報遷入戶籍之人雖有數人,取得選舉權 之數目亦有數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則僅有一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法益亦屬單一, 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 要機制,虛偽遷徙戶籍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 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選舉公正之重要性,被告於政府一再 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 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 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 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甚鉅,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 公平之競爭,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實有可議;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無業、配 偶已過世、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娘家幫忙負 擔生活費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 以新臺幣2,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除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 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應依被告職業 、身分及家境等資力予以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本院審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認以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 以具有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之代價而加諸財產不利益之懲罰 效果,尚無須以2,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㈤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 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屬刑法第6 章 之範疇,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刑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選舉人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 │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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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俊賢 │嘉義市西區中央│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5月27日│將證件交由王楊秀│
│ │ │里2鄰光彩街342│里21鄰廣州街 │ │郁後,再由王楊秀│
│ │ │號 │129巷1號 │ │郁轉交給吳英蘭,│
│ │ │ │ │ │由吳英蘭至嘉義市│
│ │ │ │ │ │西區戶政事務所辦│
│ │ │ │ │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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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靖芳 │嘉義市西區中央│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5月27日│將證件交由王楊秀│
│ │ │里2鄰光彩街342│里21鄰廣州街 │ │郁後,再由王楊秀│
│ │ │號 │129巷1 │ │郁轉交給吳英蘭,│
│ │ │ │ │ │由吳英蘭至嘉義市│
│ │ │ │ │ │西區戶政事務所辦│
│ │ │ │ │ │理。 │
├──┼────┼───────┼───────┼──────┼────────┤
│3 │陳清致 │嘉義市西區劉厝│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4日 │將證件交由吳英蘭│
│ │ │里15鄰自強街 │里21鄰廣州街 │ │,由吳英蘭至嘉義│
│ │ │195巷92號 │129巷1號 │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 │ │ │ │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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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蔡桂枝│嘉義市西區劉厝│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4日 │將證件交由陳清致│
│ │ │里15鄰自強街 │里21鄰廣州街 │ │後,再由陳清致轉│
│ │ │195巷92號 │129巷1號 │ │交給吳英蘭,由吳│
│ │ │ │ │ │英蘭至嘉義市西區│
│ │ │ │ │ │戶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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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冠岑 │嘉義市西區劉厝│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4日 │將證件交由陳清致│
│ │ │里15鄰自強街 │里21鄰廣州街 │ │後,再由陳清致轉│
│ │ │195巷92號 │129巷1號 │ │交給吳英蘭,由吳│
│ │ │ │ │ │英蘭至嘉義市西區│
│ │ │ │ │ │戶政事務所辦理。│
├──┼────┼───────┼───────┼──────┼────────┤
│6 │李韋潔 │嘉義市東區義教│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30日│將證件交由李文傳│
│ │ │里16鄰保建街81│里21鄰廣州街 │ │後,再由李文傳轉│
│ │ │巷1號 │129巷1號 │ │交給吳英蘭,由吳│
│ │ │ │ │ │英蘭至嘉義市西區│
│ │ │ │ │ │戶政事務所辦理。│
├──┼────┼───────┼───────┼──────┼────────┤
│7 │李奕緯 │嘉義市東區義教│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30日│將證件交由李文傳│
│ │ │里16鄰保建街81│里21鄰廣州街 │ │後,再由李文傳轉│
│ │ │巷1號 │129巷1號 │ │交給吳英蘭,由吳│
│ │ │ │ │ │英蘭至嘉義市西區│
│ │ │ │ │ │戶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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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