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0號
CYDM,104,訴,270,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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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富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 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955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 10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旁,先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不久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4 年1 月26日20時30分許於嘉義縣 東石鄉○○村○○○00號執行勤務時,鄭富仁適巧在場,經 查得知鄭富仁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按時接受尿液檢查,其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2 次犯行。且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富仁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 3 頁;本院卷第47、6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伊於104 年1 月24日17時許,有在嘉義市北港路旁汽 車,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加入針筒後,以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約在施用完海洛因5 分鐘後,伊再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 「可待因及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 000)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 書、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5-6、8 頁;偵卷第5-9頁),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 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 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犯罪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 2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上開2 次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 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就累犯加重 後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 畢,並多次因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 於警詢之初即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獨自一人於路旁汽 車上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 名子女,由母親照顧,平時與父母親、小孩一起生活居 住(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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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