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即劉育鑫
指定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合計共參拾玖包,含包裝袋叁拾玖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陸點玖壹公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ened ioxymethcathinone、Mehylone、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因缺錢花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 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三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購入 愷他命24大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 e、Mehylone、bk-MDMA)15包(純質淨重共計56.91公克)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Mehylone、bk-MDMA)而著手實行 販賣,惟劉峻呈於103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未及販出上述第三級毒品而未 遂,劉峻呈並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即自行取出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之上開 愷他命2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
e、Mehylone、bk-MDMA)成分之第三級毒品15包,並主動向 員警供述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之事實,自首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接受本件裁判,為警因而扣得上開愷他 命24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hylone、bk-MDMA)成分之第三級毒品15包,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劉峻呈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 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 第42頁),據被告供承:伊所持有的愷他命是向綽號「伍佰 」之男子購買的,本來要買一包愷他命而已,但對方說一次 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如果賣的話還可以貼補家用但還沒有找 到特定之購毒對象就被員警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42 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25頁)。此外 ,並有經警查獲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3支、白色晶體24包等 物可證,而該米白色晶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 振分析法檢測,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44.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又扣案之15包淺褐色粉末 ,經送驗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
inone、Mehylone、bk-MDMA)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坦承:伊購買愷他命是作為自己施用及欲販賣予他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自「伍佰」購入 上開第三級毒品時,確即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其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復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 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 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 為既、未遂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 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 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 ,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 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 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 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 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 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 之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 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 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 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 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伍佰」處購入愷他命 而持有之,並預計尋找賣家賣出營利,堪認被告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犯罪尚 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 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 第3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01年第 10次刑事庭決議,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低刑度封鎖。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總計56.91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僅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殊未論及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有未洽,惟其有關 被告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後,伺機欲賣出,未及賣出即為警 查獲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已於起訴書敘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查獲經過,源於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於附近徘徊可疑遂予盤查,被告 見警欲對其盤查時立即逃逸而跌倒,被告見狀旋先行主動告 知身上攜帶毒品,並於外套兩側口袋內查獲扣案毒品等證物 ,且於搜索完畢後,製作筆錄前,被告即主動供出上開愷他 命其有意販賣,於被告為此坦承前,員警並無情資顯示被告 購入上開愷他命之目的即在於販賣等情,有本案查獲員警張 誌明所提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1頁),可知本件 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自行取出以供警扣案,且在其主動供述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愷他命前,有偵查犯罪權之司法警察並 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嫌,是堪認被告此舉已屬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欲行販賣之毒品計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數量非少,倘順利 出售,無論如何分裝、單位如何計算,均造成社會治安重大 影響;再者,被告自「伍佰」購入之扣案毒品,擬加以出售 ,亦足助長毒梟氣焰,倘毒品真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 戕害自非同小可,其等惡性實難謂輕微。是依此犯罪情節考 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前開未遂、自首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予減輕其刑 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四肢健全,正值青春,卻不思戮力上進,欲販賣毒品之行為 若完成,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其年紀尚輕,未婚、無子女,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賣出前持有毒品時間不長,且毒 品尚未販賣流通於外之犯罪情節;與祖父同住、從事地磚工 作;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確有悔意;觀之本案被告 自「伍佰」購得愷他命,至被查獲前尚未覓得特定買家,其 對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再以被告現年18歲,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堪信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 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愷他命24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4.8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4.85+12.06 =56.91公克】),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以上,確屬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夾鏈袋計39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 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3張)與本件販賣未遂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