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5號
CYDM,104,訴,165,2015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九二七六七八二八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江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9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5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再為下列犯罪:
(一)江信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與附表所示之羅原 順、黃仁德邱啟彰聯絡後,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江信 賢先後數次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各次均完成交易。
(二)江信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11月9日20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店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 月12日8 時3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係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性質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 頁正面、第 4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揭供述性質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因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偵00000000 00號警卷第 1至14頁,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44頁背面、第48頁正面),並經證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同上警卷第40至48、62 至71、84至93頁,偵卷第6至9、25至27、55至57頁),復有 證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結文各 3份及被告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 被告指認購毒者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1 份附卷可憑 (見同上警卷第19、49、72、94頁,偵卷第 5、24、54頁) ;又被告與證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交易毒品過程,相 互間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而達成合意,則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 字第15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1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 監察譯文 3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原順持用)、0000000000號 (黃仁德持用)、0000000000號(邱啟彰持用)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 1份等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20至35、58、80、 99、108、111、114、120頁);此外,證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2紙、自願採尿同意書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偵一111為羅原順、偵一112為黃仁德、偵一11 3 為邱啟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5/00000000為羅原順、KH/2015/0000000 0為黃仁德、KH/20



15/00000000為邱啟彰)各3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20條規定等存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59至61、 81至83、102至104頁,偵卷第60至61頁、第95頁正背面)。 依上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 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等情。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依證人 3 人之證述所顯,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其等已當場或 事後交付價金與被告收,並參以證人羅原順為被告兄長之國 中同學、證人黃仁德為被告於網咖中認識、證人邱啟彰則係 被告先前工作上所認識等情,業由證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甚 明(見同上警卷第43、65、87頁),顯見被告與其等間並無 特殊交情或情誼,而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性,被告在與其等 間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 之理,從而足認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二)施用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縣警偵00000000 00號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



頁背面、第48頁正面),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 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 000)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一 10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8至 10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應值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示,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 ,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旨趣及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其刑,且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部分,予以併罰之。
(二)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是拿錢給「五 叔」,再由「五叔」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原順他們,都 是羅原順他們要跟伊買毒品時,伊才跟「五叔」講,由「五 叔」提供毒品,伊去送貨收錢,「五叔」的真實姓名叫呂明 光等語,並有被告指認呂明光住處及本人之照片在卷可參, 因而滋生被告與呂明光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有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疑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有人打電 話給伊後,伊就去跟呂明光拿毒品回來賣給人家,並沒有要 跟呂明光一起賣的意思,呂明光也沒有跟伊一起賣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再參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見嘉縣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35頁),顯示證人 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所認知者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各 次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未曾向證人提及過「五 叔」或呂明光,亦未曾向證人表示過交易毒品與否,須由呂 明光決定一情,況自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後,呂明光迄 今未曾到案說明(詳下述),其是否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為斷定。從而, 本件可予確認者為綽號「五叔」之呂明光係被告所稱之毒品 來源,至於是否就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間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之先前所 述屬實,自不率認呂明光與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之一)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有期徒刑、罰金之部分,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與證人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 等人聯絡後,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皆直承無 隱,雖未清楚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認罪表示,惟 此應係不明法律適用及評價所致,不影響其於偵查時已有自 白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故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之規定,爰依法就其本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減輕其刑,並就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 之。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已陳述其本件用以販 賣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綽號「五叔」之人,並敘明其真實姓 名為呂明光,及呂明光之居住處供警追查。惟於被告供述前 揭情資後,本件移送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多次派員前往被告 提供之呂明光居住處勘查埋伏,發現該處已無人居住,推測 呂明光已搬離該處,因而無法查緝到案,且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獲悉被告所述之前揭情資後,亦未因此查獲呂明光 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該署104年5月11日嘉檢榮來104偵1168字第11757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本件迄至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與上開法律 規定不符,自無援引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六)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 就被告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然查:本件中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12



次,交易金額共計達2 萬元,已難認其屬偶一為之,且被告 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業 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況觀以被告所犯情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堪予憫恕之情事,亦尚難謂其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本件純為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 認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已婚,育有1 名子 女,父母親均健在,尚有 5名兄弟姊妹,現與父母親及哥哥 同住,目前職業係在六輕搭鷹架,收入不固定,有工作時 1 天1000多元之家庭與經濟概況,可認其具有謀生能力,家庭 亦尚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件亦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復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處遇措施,仍未藉此戒除毒癮,於出監所後再次接觸毒品 ,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上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兩部分即無以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可待 全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之,一併指明。(九)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 1張) ,雖為被告之二哥所申辦,但均為被告在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第26頁背面),且為供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通話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論罪科刑 │
│ │ │ │ │(新臺幣) │ │
├──┼────┼────────┼──────────┼────────┼─────────────┤




│1 │羅原順 │(1) 103年5月17日│嘉義市福義軒蛋捲門市│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時07分許。 │附近某處。 │羅原順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5月17日│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23時27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SIM卡│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羅原順,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2 │羅原順 │(1) 103年6月20日│同上。 │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9時46分許。 │ │羅原順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6月20日│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20時06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羅原順,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3 │羅原順 │(1) 103年7月13日│嘉義市世賢路志航國小│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時47分許。 │附近某處。 │羅原順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7月13日│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12時07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羅原順,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4 │羅原順 │(1) 103年8月3日 │嘉義市福義軒蛋捲門市│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48分許。 │附近某處。 │羅原順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8月3日 │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11時48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羅原順,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5 │黃仁德 │(1) 103年5月21日│嘉義市垂楊國小旁超商│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9時25分許。 │附近某處。 │黃仁德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2) 103年5月21日│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19時50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黃仁德,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6 │黃仁德 │(1) 103年6月13日│同上。 │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0時08分許。 │ │黃仁德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2) 103年6月13日│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20時38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黃仁德,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7 │黃仁德 │(1) 103年7月20日│同上。 │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9時47分許。 │ │黃仁德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2)103 年 7 月 │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20 日 20 時 17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分許。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黃仁德,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8 │黃仁德 │(1) 103年8月6日 │同上。 │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9時15分許。 │ │黃仁德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2) 103年8月6日 │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19時45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黃仁德,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9 │邱啟彰 │(1) 103年5月20日│嘉義市西區建成街75巷│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時09分許。 │6號之江信賢住處附近 │邱啟彰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5月20日│某處。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23時14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邱啟彰,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10 │邱啟彰 │(1) 103年5月30日│嘉義市西區建成街75巷│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時47分許。 │6號之江信賢住處附近 │邱啟彰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5月30日│某處。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12時07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邱啟彰,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11 │邱啟彰 │(1) 103年6月28日│嘉義市西區建成街75巷│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1時46分許。 │6號之江信賢住處附近 │邱啟彰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6月28日│某處。 │之0000000000號行│案門號○○○○○○○○○○│
│ │ │02時00分許。 │ │動電話與江信賢持│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未扣│
│ │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由江信賢販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邱啟彰,並於左│ │
│ │ │ │ │列(2)時間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12 │邱啟彰 │(1) 103年7月14日│嘉義市西區建成街75巷│於左列(1)時間, │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5時51分許。 │6號之江信賢住處後門 │邱啟彰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2) 103年7月14日│巷口某處。 │之000000 0000號 │案門號○○○○○○○○○○│
│ │ │06時01分許。 │ │行動電話與江信賢│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