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3號
CYDM,104,聲判,3,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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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一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沈美華
      潘介琴
      楊慶恭
      曾啟銘
      郭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林世一以被告沈美華潘介琴楊慶恭曾啟銘郭嘉文等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駁 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 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 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之指述並無出入之處,只有敘述繁簡上之不同,並無 本質上之差異。
㈡ 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時,提出於97年5 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公證人黃立州認證之「研發成果專利申請及推廣授權 委任合作契約書」,以證明被告沈美華確有於97年5 月22日



共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簽約,才於當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而共同投資與訴外人張錫薰上開 專利開發案件,足見被告沈美華所辯:聲請人於97、98年間 再借114萬元云云,乃屬不實之狡辯。
㈢ 聲請人與被告楊慶恭潘介琴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 被告楊慶恭潘介琴2 人於103 年1 月24日憑藉人數優勢強 勢喝令聲請人簽立4 張本票,業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且被告 潘介琴與聲請人間既無任何債務關係,竟指示被告曾啟銘郭嘉文2 人將聲請人載往玉山銀行臨櫃領款現金30萬元,至 少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
㈣ 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9日表情平和,係因伊在103 年1 月24 日遭強制搭載前往玉山銀行領款後,已經向警方報案,聲請 人乃係聽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副隊長林慶珍指示,相約 被告等人於該日於「檜意森活村」見面,由警暗中埋伏以將 被告等人一同逮捕。而當時因已經有警察陪同埋伏在旁,故 聲請人不再擔心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表情自然放鬆,以 卸被告等人之心防,且警方提供之錄影畫面雖未錄得被告等 人恐嚇之言語,但由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楊慶恭一直用手 指著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所認為之被告等人無強烈肢體動作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林慶珍到庭作證,詎料,檢 察官竟未調查。而認被告等人應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 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 則,事實認定與證據相互矛盾,而有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准 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 8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 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 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 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 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 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又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 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為構成要件,如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客觀上 有以恐嚇之方法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殊無從成立恐嚇取 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 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沈美華因投資伊與案外人張錫薰之專 利開發案失利,心有不甘而與被告楊慶恭潘介琴曾啟銘郭嘉文等人一同前往檜意森活村,由被告潘介琴向聲請人 恫以:「今天如果沒拿錢出來,你家會發生甚麼事你很清楚 」、「如果沒簽本票就要你死」等語、被告楊慶恭恫以:「 你家裡有老母,也知道你的住處,若不配合,你和家人會發 生甚麼意外,我不敢保證」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 共364 萬元之本票4 張,並由被告郭嘉文曾啟銘強押聲請 人前往銀行提領30萬元等情(見警卷第19-23 頁),然於偵 查中卻指稱:被告潘介琴對伊稱:「要選誰死,要選擇你死 」等語,被告曾啟銘郭嘉文就手摸皮包站在旁邊,而被告 楊慶恭潘介琴一直咆哮,內容忘了,他們說是錢莊的人, 被告潘介琴和另3 名男子一直手摸包包作勢要揮拳打人,被 告楊慶恭潘介琴並稱未開出本票就不能回去等語,被告曾 啟銘及郭嘉文一直摸包包,伊的感受是未簽本票就會受傷害 ,遂簽立本票,且被告潘介琴稱要給30萬元現金不然不能回



去,並由被告曾啟銘郭嘉文強押告訴人前往領錢等情(見 偵卷第32-34 頁),告訴代理人復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表 示被告潘介琴楊慶恭稱他們是地下錢莊,要錢沒有要不到 ,如果不給就斷手斷腳,並稱知悉聲請人之住處等語(見偵 卷第34頁),承上所述,可知聲請人就被告沈美華等人之恐 嚇方式、恐嚇之言語內容等情節,前後指述確有不一、齟齬 之處,非無瑕疵,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 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均未到庭,復有送達證書、點 名單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75、79頁),則聲請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確非無疑。
㈡ 又被告沈美華供稱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有聲請人匯款紀錄 及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證(見警卷第32-33 頁;偵卷第43頁),且被告沈美華供稱與被告楊慶恭、潘介 琴間有金錢往來,亦有借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7 -59 頁),而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 間,並未提出所稱被告沈美華投資專利開發乙事之證明,嗣 於聲請再議時則方提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人黃立州認 證之「研發成果專利申請及推廣授權委任合作契約書」(下 稱授權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然倘若此份經認證之授權合 作契約書如此重要,何以聲請人遲至聲請再議時方提出,已 令人不解。再者,被告沈美華與聲請人之金錢糾紛究竟為借 貸關係,抑或與專利開發案有關,此乃係民事糾葛,惟無論 如何,前揭證據資料適足可徵聲請人與被告等間的確曾有金 錢往來,而存在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堪可認定。 ㈢ 查債務人簽立本票予債權人之原因眾多,聲請人稱被告楊慶 恭、潘介琴於103 年1 月24日憑藉人數優勢喝令聲請人簽立 4 張本票,但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慶恭潘介琴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情,自難單純以有簽立本票乙事,即逕認被告楊慶恭潘介琴涉犯強制罪嫌;再者,據聲請人自陳:於103 年1 月24日,由被告曾啟銘郭嘉文搭載前往銀行領錢,一人開 車,一人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伊坐在副駕駛座,由伊自行進 入銀行領錢,被告他們在外面等,伊有先打電話給銀行說伊 需要30萬元的急用等情(見偵卷第33頁),然衡諸常情及經 驗法則,倘被告等人真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自當 嚴密監控聲請人以防止其脫逃、求助或報警,豈會放任聲請 人自由行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領錢,而給予聲請人對外呼 救、求援之機會與時機,自陷於遭現場逮捕或事跡敗露之風 險?再者,細觀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聲請人確係一人 單獨進入銀行,並至銀行櫃檯前臨櫃提領現金,且銀行當時



尚有數人在內處理事務,聲請人此際完全未受被告等之監視 或拘束,且行動自若、表情平和,並無驚恐、遲疑或其他異 於一般人之反應、異狀及表現,此有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1 頁),稽以聲請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五十餘歲,並非社會經驗不足或智慮淺薄之人,當 時果真係遭不法逼迫,竟始終未向銀行人員或在場之人求助 ,是時甚至有充裕時間可以報警求援或電請親友商討對策, 竟均捨之未為,實非合理,則聲請人前揭單一指訴遭恐嚇取 財或妨害自由乙節,自難遽以採信。
㈣ 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向警方報案後,乃由聲請人約 被告沈美華楊慶恭潘介琴等人再次於103 年1 月29日見 面,並經警方在旁全程錄影蒐證,然聲請人於是日於檜意森 活村與被告等人互動過程之表情也屬平和,被告沈美華等人 亦無強烈之肢體動作,且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沈美華等人 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言語,被告楊慶恭縱然曾有以手指比向聲 請人之動作,惟尚難單純以該動作或舉動,即認定此乃恐嚇 之舉止,要屬當然,有卷附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2-23 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固向檢察 官聲請傳喚刑警大隊副隊長林慶珍作證,檢察官雖未傳喚林 慶珍到庭,然參以前揭蒐證光碟等客觀證據,業可呈現當日 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檜意森活村之互動情形,既有明確之光 碟足以重現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談話應對過程,檢察官未再 傳喚林慶珍作證,並無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 準此,本件依聲請人與常情未合之指訴及客觀情狀,既可對 被告等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 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 被告等人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 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強制 及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嫌 ,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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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