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0年度,56號
TPCM,90,台覆,56,20010222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八年間,任職於鳳山陸軍步兵學校為軍法教官,因被誤認為涉嫌孫立人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鳳山第二軍團軍事看守所月餘,嗣經陸軍步兵學校校長黃毓峻指派保防官張金堯將聲請覆議人解送至台北陸軍總部看守所繼續羈押偵訊,迄同年十二月間始釋放,總計羈押三月餘,其間未經告知羈押事由,亦未起訴、審判,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陸軍總部及陸軍步兵學校函查聲請覆議人所指曾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分別函覆稱:「本部檔存無甲○○涉案之判決書及卷證」、「時隔久遠,且逾年限,經查詢相關單位,業無資料可查」。證人張金堯雖證稱:當時曾奉陸軍步兵學校校長黃毓峻之命令,將聲請覆議人解送至台北,解送前已先在鳳山羈押,惟已羈押多久及解送至台北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嗣囑託訊問證人黃毓峻則證稱:伊不認識聲請覆議人,亦不知此事。依前揭覆函,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而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聲請覆議人遭羈押之原因及期間。又現役軍人於戒嚴時期遭羈押,除緣於犯內亂、外患罪外,亦有可能基於其他事由。聲請覆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因孫立人叛亂案遭羈押,其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決定予以駁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於戒嚴時期遭逮捕後,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者,未必有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可資證明,故同條例第六條之一並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以減輕其舉證責任。證人張金堯已經證實:聲請覆議人先在鳳山羈押,嗣奉陸軍步兵學校校長之命令,將之解送台北;聲請覆議人且於聲請賠償時,已經敘明原羈押於第二軍團軍事看守所,承辦該案者為政治部主任謝泌及保防科長陳中校,嗣解送陸軍總部看守所後,由政治部主任劉子清及處長劉仲康偵訊。聲請覆議人既已提出前揭可供查證之方法,則其所稱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是否屬實?即有查明之必要,以昭折服。乃原決定機關並未向第二軍團軍事看守所查證,亦未傳訊上開承辦人,即逕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欠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