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4號
CYDM,104,聲,48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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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振祥
具 保 人 詹振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
100年執更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振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詹振華繳納 現金後(99年刑保字第56號),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 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詹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詹振華於民國99年9月2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 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56號收據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於99年9月27日確定,並 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受刑人前後經 檢察官傳喚二次,應於99年11月16日、25日執行,而分別於 同年月15日、24日聲請暫緩執行,均經聲請人駁回,最後命 其應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受刑人於99年11月30日親自收受 送達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一紙、嘉義地檢署之通知 函二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 經拘提無著,經嘉義地檢署於100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迄今 仍未緝獲。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通知具保人詹振華帶同 受刑人於104年5月26日前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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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