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8號
CYDM,104,聲,468,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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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寶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寶心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 合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寶心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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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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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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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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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8.31 │101 年11月起至 │ │
│ │ │102.0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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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445號 │撤緩偵字第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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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 │ │
│實│ │1358號 │546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0.30 │104.0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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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 │ │
│判│ │1358號 │54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11.26 │104.0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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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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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4651號(已│執字第2006號 │ │
│ │易科罰金繳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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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