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3號
CYDM,104,簡上,3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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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1月3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勝隆因懷疑任職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醫師何永和誤診其母親,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 分許 ,在嘉義醫院1 號電梯內,對何永和恫嚇稱:「你到外面被 我遇到,你就該死」加害何永和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何永 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永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勝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僅主張告訴人何 永和與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本 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林薇晴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 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 分許,在嘉 義醫院1 號電梯內,以「垃圾醫生、芭樂醫生,搞死人不用 負責任(臺語)」等語罵告訴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 分許,均在嘉義 醫院1 號電梯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1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 第7頁;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76頁及反面)、證人林薇晴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 ;偵卷第7至8頁;簡上卷第8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嘉義醫院監視電梯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 頁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伊母親於101年8月3 日因嘔吐 至嘉義醫院急診室就診,伊認為被告誤診其母親,有去衛生 局、健保署申訴,伊猜測告訴人可能因此不滿,才會後來在 嘉義醫院的走廊上堵伊,伊才會於案發當日在電梯內罵告訴 人云云。然告訴人有無於走廊上堵被告一事,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否認之證述(簡上卷第80頁及反面), 是否確有此事,已有疑問。被告又提出其母親之病歷稱告訴 人誤診其母親,惟其並無具體指出病歷中何處有誤診之情形 ,尚難認告訴人確有誤診被告母親之事,苟如被告所稱告訴 人誤診其母親(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可知其主觀上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則其非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證人 曾佩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有在電梯內,只知道 被告對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內容不記得,聽到感覺有害怕的 感覺,因為聲量超乎平常,又剛好在密閉空間內等語(簡上 卷第92頁及反面),亦與被告供承其會罵人等語相符(簡上 卷第7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電梯內對告訴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
㈢而前揭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25日10時24 日許,伊從 嘉義醫院2樓要進入1號電梯,突然被告在裡面對伊大吼大叫 說「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電梯是要往上的,在 此之前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衝突,被告當時對著伊且以手指 著伊對伊說,電梯內有醫院同事曾佩玉林薇晴等人,那時 事出突然,被告的態度非常兇惡,很大聲跟伊說「你到外面 被我遇到,你就該死」,伊突然被這樣恐嚇,到3 樓電梯停 後伊就快速跑出來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 頁; 簡上卷第76至7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5 日,與告訴人在嘉義醫 院1 號電梯內遇見被告,被告指著告訴人以臺語說不要在外 面被其遇到,如果被其遇到就該死等言語,被告好像還有講 其他話,但已經過很久伊沒有太多印象,告訴人當時應該有 聽到這句話,伊印象中告訴人沒有什麼反應,伊印象中是站 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是站在伊旁邊講那句話,伊應該 是沒有聽錯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7至8頁;簡



上卷第84至87頁)。參以證人林薇晴亦證稱:在案發前沒有 與被告接觸過,只知道被告是院內病患之家屬而已,可是伊 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恩怨衝突,伊與告訴人除了偶爾因 為排班的關係,跟告訴人之門診外,其他時候跟告訴人都沒 有接觸等語(簡上卷第87至第89頁反面),堪認其與告訴人 、被告間均無特殊情誼、恩怨,當無故意偏袒告訴人、誣指 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理,反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 被告涉案之證言,如係任意誣指被告,則需另行背負刑法偽 證重罪之罪責,益徵證人林薇晴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而證人曾佩玉葉惠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對於案發當時在電梯內被告大聲罵告訴人的內容已經沒 有印象等語,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且證人曾佩玉葉惠萍又非遭被告恐嚇之當事人,則渠等 對於案發當時與渠等自身無關之事(即被告所說之內容)不 復記憶,亦非顯不合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關於行 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證人難免因記憶欠 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查告訴人與證人林薇晴對於1 號電梯究係在嘉義醫 院之1樓或2樓時,發生本案之過程,固有先後順序之歧異, 然誠如證人林薇晴所言:「因為有點久了」、「已經很久了 ,所以其實我對詳細的內容,其實不太,沒有太多的印象」 (簡上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案發歷程瞬間變化,關於 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 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尚難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況依 據各項證據綜合觀之,顯示告訴人、證人林薇晴之前開證述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歷程大致相符,重要事發經過大 抵無嚴重矛盾之處,自應採信。
㈤末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



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 ,你就該死」之言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 恐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警卷第7頁;簡上卷第81 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則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 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 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件犯 行,殊有不該,並衡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其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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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