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施 用K 他命,曾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
、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 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 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查被告於104 年3 月 9 日晚間10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85ng/ml , 有該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 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 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 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 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 MDA 等毒品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故被告雖稱曾服用感冒藥, 惟不足為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應 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本案再 犯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依前規 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