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5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列有關「行經 吳承香位在嘉義縣○○○○○里0 鄰○○路00巷0 號之住所 ,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建築物之有屋簷之騎樓 」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吳承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 00巷0 號前,見該處未有柵欄圍住,且屬任何人皆可自由進 出之騎樓,乘四下無人之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 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 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 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開實務見 解可知,刑法第321 條所謂建築物,僅包含建築物「中」所 分化出不同使用之區域,而無包括附連圍繞之土地。查被告 本件下手行竊之處所係在無以安全設備圍繞作為私人空間使 用之騎樓,且無與住宅或建築物內部可相互聯通,而僅屬建 築物或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惟此
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5日當庭變更僅論以上開刑法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 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 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9年起,即有施 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二女均未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大哥、大嫂、太太 及小孩同住,從事皮革加工業,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女兒,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因該期間與太太相處不睦,為發 洩情緒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黃鈡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號
之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 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月27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199-US號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吳承香位在嘉義縣○○○○○里0鄰○○ 路00巷0號之住所,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侵入該建築物 之有屋簷之騎樓,徒手竊取吳承香所有之女性內褲5件、男生 內褲5件、小背心2件、短褲1件及數量不詳之襪子(價值共約 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鈡輝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承香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