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 日釋放出 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自99年6 月27日執行至100 年3 月26日;⑵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 、472 號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5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上開⑴接續執行,應執行至 103 年3 月26日;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 、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接續執行,應於105 年1 月26 日執行完畢,後因累進縮刑,其刑期應於104 年10月22日期 滿執行完畢後,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採。揆之前開見解,被 告前開案件⑴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 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