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221號
CYDM,104,朴簡,22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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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現金,分別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不同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 素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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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