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翊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翁啟銘」均更正 為「翁麽銘」,「不鏽鋼棒」均更正為「不鏽鋼鐵棍」,犯 罪事實欄第1行之「土地買賣糾紛」更正為「認曾遭翁麽銘 毆打受傷」,第3行「…犯意」之後補充「,對翁麽銘恫稱 :『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翁麽銘生命之事,使翁麽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翁麽銘於 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翊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翁麽銘過程中,出言恐 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部 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鏽鋼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為供本 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