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0年度,41號
TPCM,90,台覆,4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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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何兆瀾
        何兆美
        何兆齡
右賠償聲請人等因何寶樞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
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三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賠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何寶樞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及准予賠償之金額超過壹佰叁拾伍日及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右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何兆瀾何兆美何兆齡等係被害人何寶樞(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何寶樞因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羈押至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裁定交付感化。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覊押期間,即自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請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予賠償。原決定以:何寶樞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賠償聲請人等或為其配偶,或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自屬適格之聲請賠償人。查何寶樞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將其隨案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期間,溯自五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算,預定至六十年十月十七日屆滿,執行中經國防部核准於六十年十月七日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一號函檢送之何寶樞送案、扣押、偵查、裁判、執行紀錄卡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號裁定影本、何寶樞開釋日期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五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皆係何寶樞受感化處分執行之期間,而非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覊押。又何寶樞究係何時遭調查局人員逮捕拘禁,雖原決定機關先後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何寶樞最初遭逮捕羈押之資料,均因該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未能提供確切資料,再向何寶樞原任職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函查,亦未能查得相關資料。然稽之賠償聲請人即何寶樞之配偶甲○○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陳稱,何寶樞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自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班返家後,即遭調查局人員帶走,嗣未再返家等情。參酌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紀錄卡等相關資料,甲○○所稱何寶樞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遭調查局人員帶走之說,足堪採信。因認何寶樞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為調查局人員逮捕拘禁,至同年六月五日始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羈押,何寶樞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覊押期間,應自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



一百五十五日。此部分賠償聲請人等以何寶樞係於受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五年期間,為有理由。因審酌何寶樞受羈押時,原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會計主任,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其家中除妻子外,尚有需扶育之子女三人,突遭羈押身心所受痛苦及家計所受不利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五千元為適當,而准賠償七十七萬五千元,並駁回賠償聲請人等其餘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以:何寶樞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五日遭扣押,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八號書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一號書函所附軍法處資料卡之記載可稽,即賠償聲請人等所提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六十)生輔信字第一二八七號函,何寶樞報告引用之令函,亦記載何寶樞於五十七年六月因涉嫌匪諜被拘停職,足徵何寶樞應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始遭覊押,原決定置此資料於不顧,僅憑賠償聲請人等之主張,即認定何寶樞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被覊押,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是原決定認何寶樞自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被羈押,准予賠償部分,應屬違法等語。按原決定機關雖曾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等相關單位函查,何寶樞最初係於何時遭調查局人員逮捕拘禁,因該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等原因,而未查得確切之資料。然依卷附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八八號函及(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一號函附之何寶樞送案、扣押紀錄卡,分別記載:「何(寶樞)民於五十七年六月五日扣押」、「送案日期:五十七年六月五日」、「扣押日期: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另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六十)生輔信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引述何寶樞報告稱:「……何寶樞於五十七年六月因涉嫌匪諜被拘停職…」,足證何寶樞確係自五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雖甲○○陳稱:何寶樞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遭調查局人員逮捕未返家云云,但並無佐證證明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原決定機關遽採甲○○片面之陳述,認定何寶樞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共二十日亦受羈押,而准予賠償十萬元,自屬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不當之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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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