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199-US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王啟州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侵入與 前址住宅相連接之車庫,徒手竊取王啟州所有之工具箱1個 (箱內物品有:榔頭1支、木工鋸子1支、鉗子5支、管鉗1支 、捲尺1個、修邊刀12支、噴槍頭1個、起子2支、扳手7支、 美工刀1把、鑽頭2個、挫刀1支、六角扳手1組;該工具箱連 同箱內物品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啟州發現上開工具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工具箱及上開箱內物品(業經發 還王啟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19至1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34至 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8、9至10、11至13、14、16、20頁)
、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仍因貪念 起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皮革加工工作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