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06號
CYDM,104,易,506,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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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踰越墻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鈡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7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客車 ,行經侯喨丹所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 號住處,徒手攀爬該處墻垣進入侯喨丹住處之廣場(起訴書 誤為住宅之一部分,而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則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侯喨丹所有之內衣褲1套、洋裝4套、外 套2件、裙子1件及褲子1 件得手。嗣經侯喨丹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喨丹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遭竊之上開物品,係放置於告訴人之住處廣場之曬衣 架上,並未置放在告訴人之住處內,有上開照片存卷可佐, 故本案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誤會。 ㈡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 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承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丟入社 區舊衣回收箱;與母親、配偶、子女及兄嫂同住、從事皮革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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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