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 1月31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32號, 蕭淑津之住所,侵入該建築物之搭建遮雨棚之曬衣場,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淑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 淑津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復 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 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 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 ,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 知,刑法第321條所謂建築物,僅包含建築物「中」所分化 出不同使用之區域,而無包括附連圍繞之土地。查本件起訴 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發生處所係無以安全設備圍繞作為 私人空間使用之騎樓、屋旁之曬衣場,且無與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可相互聯通,而僅屬建築物或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揆諸上開判決 判例意旨,本件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僅屬普通竊 盜罪,起訴意旨認此部份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件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竊取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衣褲等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容有 未洽,業如上述,惟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6、93頁),對被告 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入 監前與母親、大哥、大嫂、太太及小孩同住、以皮革加工為 業之生活狀況、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僅因與太 太吵架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 絕其惡習,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 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 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本案犯罪外 ,雖尚涉及其他竊案,然衡量被告本次所犯之行為僅三次, 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平和,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況改 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 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 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 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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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失竊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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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3日凌晨4時11分 │1件洋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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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2月19日凌晨3時33分│2套內衣褲、5雙襪子、2條 │
│ │ │毛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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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月24日凌晨4時52分 │1件夾克、1件女用三角內褲│
│ │ │、1件男內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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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