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林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陳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的夜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在嘉義市西區劉厝里附近尋找行竊的目標,而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右右,見嘉義市○區○○里○○街00號陳鈺豔住宅後方廚房旁窗戶未關,即逾越該窗戶,侵入陳鈺豔的住宅內,竊取客廳桌上、櫃子內的NOKIA、HTC(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SONY筆記型電腦1部、CANON數位照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1,000元、禮券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從侵入處逃離現場。竊得的贓物,或供己使用,或送給不知情的家人使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林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陳鈺艷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形吻合。且被告 竊得上開財物後,將 HTC手機交予其妻蕭麗雪使用,亦經蕭 麗雪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手 機序號(HTC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0000-000000通聯調閱資料(警卷第19~21頁)可佐,被告竊 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 2條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起訴法條雖 未引用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 記明:被告從窗戶侵入室內,僅漏引法條,並非未予起訴, 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犯誣告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易字第26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 字第18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並於刑之執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嗣誣告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並與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15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5號)。而其
受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自90年1月17日開始執行,於92年5 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隨即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直至96年 4 月25日假釋,並於97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育有四名子 女,最大的18歲,最小的年僅 2歲。⑶無固定職業,靠打零 工維生,月入不超過二萬元,生活困難。⑷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尚有竊盜、妨害 兵役、偽造文書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滿 年餘,即再犯罪,顯缺乏改悔向上之決心。⑸被告隨機尋找 行竊目標,於深夜趁被害人熟睡時,侵入住宅行竊,侵害被 害人住居之安全及生活之平穩至鉅。⑹被告竊得之財物,包 括NOKIA、HTC手機各 1支、SONY筆記型電腦1部、CANON數位 照相機1台、現金新台幣1,000元、禮券萬餘元等,價值達數 萬元,被害人損害不小。且筆記型電腦、相機及記憶卡,內 有被害人所重視之私秘檔案,無法追回,被害人心情迄今仍 未平復。⑺被告犯後雖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已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竊盜案中扣押並宣告沒收確定,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上開前案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認 為並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合予 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判決論罪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項第1款至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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