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前往黃淑珍 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1之29號之住處,自該址未完全 關起之橫拉式鐵門,步行侵入與該址相連、平日供作黃淑珍 生活起居放置日常物品及晾掛衣物之屋簷下,徒手竊取晾掛 在該處黃淑珍所管領之上衣、褲子、內衣褲、背心、襪子等 衣物共19件(合計價值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供己欣賞 之用,嗣並隨手丟棄他處。俟黃淑珍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黃鈡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上址住處 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7 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 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 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 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 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鈡輝侵入被 害人上址住處屋簷下竊盜,而該處與被害人住宅相連,且 足以遮蔽、風雨,四周又有以圍牆、橫拉式鐵門圍繞,乃 平日供作被害人生活起居放置日常物品及晾掛衣物之處等 節,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上址住處照片存卷可證,是該空 間既與被害人住宅之機能一體、結構相連,具有供作被害 人放置日常物品及晾掛衣物等居家輔助功能,與被害人日 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要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為滿足一己觀賞之私慾 即恣意侵入被害人家宅,竊取被害人所管領、晾掛於上開 屋簷下之衣物,所為對被害人住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皮革製造、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及兄嫂、妻兒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